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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林益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其臉書網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聲明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聲明㈡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5,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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