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12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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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李俊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55-34 、55-273、55-40 地號)及同段建號12(重測前為新圍段建號1372)買賣登記無效。

㈡被告李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娟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李淑娟、李俊賢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上述土地及建物於98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55-34 、55-273、55-40 地號),及同段建號12房屋(重測前為新圍段137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被告李淑娟(下稱李淑娟)向伊佯稱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伊不疑有他,而交付李淑娟上開物件,嗣後竟發現李淑娟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8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李淑娟所有;

將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建號12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娟、李俊賢(下稱李俊賢)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嗣於102 年3 月19日,李俊賢再將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建號12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娟所有。

惟伊就系爭房地未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亦未曾簽訂買賣契約,故兩造間之買賣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故李俊賢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贈與李淑娟亦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間買賣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李淑娟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55-4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被告李淑娟、李俊賢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55-34 、55-27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重測前為新圍段137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乙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上述土地及建物於98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等之父親,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陸續向訴外人陳明漳、鹽埔鄉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後原告無力償還前開借款,伊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

李淑娟分別於96年4 月17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6日匯款11萬元、39萬元、80萬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13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嗣李淑娟又再分別於97年9 月19日、98年6 月1 日匯款110 萬、26萬0,411 元、105 萬1,818 元,而李俊賢亦於97年9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共計341 萬2,229元,作為購買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房屋之買賣價金。

本件關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伊等委託原告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亦分別於96年4 月4 日、97年9 月19日親自請領印鑑證明,由此足見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除提出存證信函暨所附兩次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外,均未見原告說明買賣過程有何瑕疵及得以推翻登記內容之理由,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淑娟現登記為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為96年6 月6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李淑娟現登記為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日期為98年2 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㈢、李俊賢曾登記為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登記日期為98年2 月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嗣後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淑娟。

㈣、李淑娟曾分別於96年4 月17日匯款11萬元、於96年4 月19日匯款39萬元、於96年4 月26日匯款80萬元、於97年9 月19日匯款110 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98年6 月1 日分別匯款26萬0,411 元、105 萬1,818 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㈤、李俊賢曾於97年9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㈥、收件日期96年5 月4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⑺委任關係欄位之「李明雄」簽名,及編號⑼備註欄位之「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均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書寫。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如是,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為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1207號、20年上字第2202號、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匯款至其帳戶內,且匯款金額與買賣契約總價金不符,顯見其無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所匯款項係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陳明漳、鹽埔鄉農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以避免系爭房地因原告無法清償而遭受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

又李淑娟分別於96年4 月17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6日匯款11萬元、39萬元、8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總計130 萬元;

再於97年9 月19日、98年6 月1 日匯款110 萬元、26萬0,411 元、105 萬1,818 元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李俊賢曾於97年9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總計341 萬2,229 元等節,足證被告確已給付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復參以,原告原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陳明漳、鹽埔鄉農會(臺灣銀行),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96年4 月30日業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12房屋之抵押權於97年9 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47 頁),益徵,被告所匯上開金錢,確係用於清償原告對陳明漳、鹽埔鄉農會(臺灣銀行)所負之債務,而關於原告與陳明漳、鹽埔鄉農會(臺灣銀行)間之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

是以,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何需轉帳達340 萬餘元入原告帳戶?且原告自96年迄今均無需處理還前揭抵押權人之欠款?凡此種種核與常理有違,故原告辯稱其不知上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李淑娟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為由,取得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逕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收件日期為96年6 月1 日及98年2 月4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李明雄代理」,一則係蓋李明雄印章,一係簽名,該簽名經原告承認為其所親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215 頁、349 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與李淑娟是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無涉。

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均載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上開文字係原告所書寫,電話號碼為原告之舊手機號碼,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

由此益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且知悉該土地登記之內容係依買賣為原因,對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明瞭,更親自代被告2 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

雖原告以上開文字係其依李淑娟之指示所寫,其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否認其於地政事務所之行為。

惟觀之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開庭時就本院詢問事實經過,可對答如流,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

況且,倘若原告所述其未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均係原告持有,原告大可置之不理,何需代理被告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洵難憑採。

⒋再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附繳證件,並非買賣契約本身。

至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若干,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款:系爭328 地號土地同時載有130萬元、100 萬8,000 元;

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為59萬5,700 元,系爭建12房屋為39萬6,600 元,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341 萬2,229 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給付之金額顯逾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金額,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應依被告所匯款項為準,蓋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豈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

因此,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雖與被告所匯款項不同,惟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以價金不符而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稱本院卷一第207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6.」中載有增值稅收據一份,但該份文件後面並未見增值稅收據,而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正云云。

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原案,業已傳真補正增值稅收據,此乃為調閱文件漏附之情形,實無礙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正。

⒍基上,足以證明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方有後續原告履約之舉,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實均有合法成立。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以塗銷,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淑娟雖係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自李俊賢受讓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然李淑娟於98年即已知悉李俊賢與原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效,非善意第三人,不生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適用,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惟原告與李俊賢間就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李俊賢因買賣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既非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李俊賢之債權人。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李淑娟應將系爭3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李淑娟、李俊賢應將系爭307 、3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12房屋乙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上述土地及建物於98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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