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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素秋(原名廖素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67,140 元【計算式:(4241+35+1843)×60=3671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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