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實測為69
- 二、被告李秀蕊應給付被告蔡林端美、被告林文淦2人共新臺幣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松永、吳祐傑將其於屏東縣○○鎮
-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69,175.27平方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尤逸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尤宏文
尤宏誌 新竹市○區○○路000號五樓之5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逸鋒
被 告 黃麗惠 屏東縣○○市○○路00號
李秀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
被 告 林文淦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林端美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恒春鎮農會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實測為69,175.27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亦即:( 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 2-1)部分面積30,805.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逸鋒單獨取得;
( 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 2-2)部分面積10,598.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尤逸崇、被告尤宏文、被告尤宏誌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 4)部分面積9,81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惠、被告李秀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四)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5,066.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端美、被告林文淦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五) 如附圖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2,884.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秀蕊應給付被告蔡林端美、被告林文淦2 人共新臺幣2,000,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松永、吳祐傑將其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泉段8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蔡林端美、林文淦,並於107 年10月30日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3 至317 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松永、吳祐傑之訴並追加蔡林端美、林文淦為被告(本院卷㈠第351 頁、本院卷㈡第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尤逸鋒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經本院對上開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頁);
另被告黃麗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136/68801,分別於108 年8 月26日、108 年11月13日為第三人范盛楠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第三人范盛楠為被告黃麗惠、李秀蕊於本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應屬知之甚稔。
上開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尤逸鋒所分得之土地,第三人范盛楠之普通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黃麗惠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69,175.27 平方公尺,屬國家公園區之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兩造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使兩造方便使用系爭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尤逸鋒、尤宏文、尤宏誌: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黃麗惠、李秀蕊: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另被告李秀蕊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價格,向被告林文淦、蔡林端美購買其2 人分割後較原持分短少部分土地。
㈢被告林文淦、蔡林瑞美: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就分割後2 人原應有部分短少之土地,願意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李秀蕊。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人工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7 頁、本院卷㈡第198 至263 頁、本院卷㈢第19至25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乙節,該處以108 年12月11日墾企字第1080009517號函覆,系爭土地劃定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107 年11月14日公告生效之墾丁國家公園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3點規定,該類土地已無分割限制,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第查,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經兩造全體同意( 本院卷㈢第77頁) ;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土地除西北角有被告尤逸鋒之羊舍建物乙棟( 占用土地面積315.75平方公尺,本院卷㈡第31頁複丈成果圖參照) 外,其餘均無建物坐落而屬農耕使用,現場分管狀態亦大致如附表及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其上並有附圖編號⑴柏油道路橫貫系爭土地南北,該現況道路南北兩側均可對外連接而通行至產業道路以對外聯繫,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按分割後所有權比例分別共有該道路土地,而如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無一當事人土地成為袋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㈠第369 頁、卷㈡第309 頁) ,則本院即無不依兩造意願准依所請分割之理。
再系爭土地經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蔡林端美、林文淦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將因而減少,惟就減少部分,被告李秀蕊同意以200 萬元價格向被告蔡林端美、林文淦購買,其2人亦同意上開交易( 本院卷㈡第395 頁、卷㈢第77頁) ,則被告李秀蕊自有依約給付被告蔡林端美、林文淦上揭金額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被告李秀蕊購入被告蔡林端美、林文淦上揭權利範圍土地後,與被告黃麗惠合意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 4)部分土地,2 人間同意互不生找補問題( 本院卷㈢第77頁)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於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面積增減(㎡) │備註 │
│ │ │訴訟費用分擔│ │ │(附圖⑴道路不 │ │
│ │ │比例 │ │ │ 計入) │ │
├──┼────┼──────┼──────┼──────┼───────┼───────┤
│ │ │ │附圖(2-1) │1/1 │0 │ │
│1 │尤逸鋒 │31972/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2-2) │1670/11000 │0 │分別共有 │
│2 │尤逸崇 │1670/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2-2) │4665/11000 │0 │分別共有 │
│3 │尤宏文 │4665/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2-2) │4665/11000 │0 │分別共有 │
│4 │尤宏誌 │4665/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⑷ │2/5 │-57.23 │分別共有 │
│5 │黃麗惠 │4136/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⑷ │3/5 │+1905.71 │分別共有 │
│6 │李秀蕊 │4137/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⑶ │1/2 │-924.24 │分別共有 │
│7 │蔡林瑞美│8778/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 │ │ │附圖⑶ │1/2 │-924.24 │分別共有 │
│8 │林文淦 │8778/68801 ├──────┼──────┼───────┼───────┤
│ │ │ │附圖⑴ │按分割後各所│ │道路,分別共有│
│ │ │ │ │有權人分得土│**************│ │
│ │ │ │ │地面積計算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