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247,2019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訂有「2016年火龍果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所生產之火龍果皆須出賣予伊公司,伊公司並於105 年3 月21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合約期間皆未交付伊公司可外銷合格品之火龍果,已違反契約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公司2,400,000 元違約金。

至被告抗辯未將火龍果出賣他人及產量受風災影響等節,105 年度颱風多係9 月份侵臺,而火龍果6 、7 月為採收季,不可能因風災影響數量,且伊公司人員有至被告果園巡視火龍果生長情形,當時已有火龍果可供採收,惟被告採收後未交付伊公司,足見被告已違約。

縱認本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長龍之介紹而經營火龍果園,因園區荒廢已久,故伊需資金整理園區、培育植栽,原告公司遂投資伊800,000 元,並與伊約定買受園區所生產之火龍果,原告公司之人員亦有多次至伊果園選果,惟買受數量不多,又105 年間有多次颱風侵襲屏東,致伊栽種之火龍果受損而無法交付原告公司要求品質之火龍果,且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伊須交付原告公司多少數量之火龍果,伊亦未將火龍果另出賣他人,實因風災影響,而無法產出火龍果,是伊並無違約,不須支付原告公司違約金,伊自106 年起即未再經營火龍果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所有火龍果都是要外銷合格品,合約期間3 年,自105 年3 月18日至108 年3 月18日止,訂金800,000 元。

不得違約,若有違約,可罰訂金3 倍。

合約3 年到後,合約另議,以甲方優先。」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800,000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多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1.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所有火龍果都是要外銷合格品,合約期間3 年,自105 年3 月18日至108 年3 月18日止,訂金800,000 元。

不得違約,若有違約,可罰訂金3 倍。

合約3 年到後,合約另議,以甲方優先。」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付火龍果,業已構成違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曾於105 年交付火龍果予原告,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曾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1,380 元給被告並不爭執,惟僅表示無法查證該匯款性質,而被告自承火龍果是5月份開花,15天開1 次花,開到9 月中旬。

開花後45天就可以採收。

5 月開花,正常是6 月中旬就可以採收,一直採收到10、11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以該1,380 元匯款時間為6 月初,應係採收最初期產量較少,且兩造除系爭合約關係外,亦無其他金錢往來,足見被告辯稱該1,380 元為交付火龍果之款項,應屬可信,又依被告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係將採購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僅提出一次匯款紀錄,堪認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僅交付一次1,380 元火龍果予原告。

再者,被告對於其火龍果園於105 年有生產火龍果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並辯稱其火龍果園正常產量大約會上萬斤,每次的產量應該都會上萬斤,但是因為那年有颱風,所以產量很少,火龍果也比較小粒,原告並不要小粒的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9 月12日、9 月25日發佈颱風警報,3 次颱風並造成農損,有颱風資料庫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5 月21日中象參字第1080006701號函檢送105 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理應於6 月中旬及7 月初可採收2 次,每次均可採收上萬斤,惟被告均未將採收之火龍果交付原告,縱之後火龍果園受3 次颱風侵襲影響,亦非產量全無,而以上開所述之產量,被告自無可能全部自己食用,則被告辯稱並未將火龍果另出賣予他人,要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受颱風影響,所產火龍果不符原告需求,且僅種植一年即將果園歸還地主云云,惟被告種植之土地面積為17,84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資訊及航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種植面積非小,則被告採收之火龍果是否均未達400 克,而全部無法交付予原告,實有疑義,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對於因颱風侵襲已無力經營等情,亦未舉證證明,縱認有天災情事而無法繼續經營果園,被告理應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並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3.從而,被告種植之火龍果園面積非小,於105 年7 月6 日前得正常採收,縱之後曾有3 次颱風侵襲,亦非全無交付火龍果之可能,被告卻僅於105 年6 月初交付少量火龍果,其餘歷次正常採收之火龍果均未交付原告,足見被告辯稱係不可歸責云云,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火龍果而構成違約,應屬可採。

(二)若被告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多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不得違約,若有違約,可罰訂金3 倍。」

,足見契約文字已載明係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強制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可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收購為例,原告可賣每公斤90元,扣除管銷成本每公斤10元,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每公斤2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以60元收購後每公斤賣90元算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審酌被告自承其火龍果園正常產量每次可採收10,000斤,每月採收2 次,期間自6 月中旬至11月,而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火龍果,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復考量產量亦受颱風天候等因素影響,及被告僅交付一次1,380 元火龍果,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等情,認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00,000 元為適當。

至於被告辯稱該800,000 元係原告投資,被告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系爭合約已明定係採購合約書,該800,000 元款項亦載明為定金,則被告辯稱係原告投資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