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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孫睿妍
被 告 池燕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就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再者,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中勝路396 巷巷口附近,徒手毆打原告成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1487號及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95至96頁)。
惟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外,又擴及主張:㈠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不斷對外宣稱伊為其配偶,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持木棍毆打伊,並強制伊墮胎,致伊受傷並影響日後生育能力。
就上開㈠部分,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就上開㈡部分,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養費用及慰撫金共285 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 至3 頁)。
然原告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上開之訴為不合法。
嗣後,原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並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89,904 元(嗣減縮為286,989 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636,989 元(500000+0000000 +286989=0000000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本件受命法官於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應補繳裁判費37,036元,經原告表示願意補繳(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本件受命法官又於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036元,經原告表示願意在108 年5 月31日前補繳(見本院卷第110 頁)。
嗣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本件審判長於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37,036元,並告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6 頁)。
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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