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26,2019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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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孫睿妍

被 告 池燕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簡字第148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中勝路396 巷巷口附近,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後頸部鈍挫傷合併紅腫約5 ×4 公分、後側頭皮鈍挫傷及左側臉頰鈍挫傷合併紅腫約5 ×5 公分之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1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請求就106 年4 月3 日遭被告毆打並強迫墮胎部分賠償285 萬元、就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50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86,989 元部分,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側頭皮鈍挫傷之傷害,惟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達1 萬元,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6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據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支出掛號費35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私人診所看診及前往藥局買藥服用,另支出醫療費用9,650 元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現擔任水泥製品廠員工,負責總務、會計、出納等業務,月收入3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及房屋3 棟;

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0,350 元(350 +100000=1003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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