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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施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東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被 告 施信良
施茂任
施玉泰
林峻平
林黃素吟
施國勝
施高玉葉
陳錦富
李麗香
謝國榮
施丁永蓮
郭蔭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泉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陳金箸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湯興義兼郭見、林興忠之繼承人
○○○○○○○○○○
劉明貴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蘭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瑞文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倖秀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純妙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惠即郭見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郭見之繼承人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原判│被告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應就被│
│決主│繼承人陳安道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福正段八十二地│
│文欄│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
│第一│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
│項 │分四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
├──┼───────────────────────┤
│更正│被告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應就被│
│後主│繼承人陳安道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福正段八十二地│
│文欄│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
│第一│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
│項 │分四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
└──┴───────────────────────┘
┌──┬───────────────────────┐
│原判│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林興忠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
│決主│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
│文欄│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
│第二│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
│項 │ │
├──┼───────────────────────┤
│更正│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林興忠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
│後主│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
│文欄│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
│第二│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
│項 │ │
└──┴───────────────────────┘
┌──┬───────────────────────┐
│原判│被告湯興義、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
│決主│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郭見所│
│文欄│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
│第三│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
│項 │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
│ │承登記。 │
├──┼───────────────────────┤
│更正│被告湯興義、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
│後主│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郭見所│
│文欄│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
│第三│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
│項 │八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
│ │承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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