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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被 告 鍾梅芳
馮翊戎
馮心妤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梅芳、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與債務人馮毅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馮森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梅芳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債務人馮毅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稱受被告鍾梅芳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馮毅豪積欠伊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63萬2,084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伊公司持有債權憑證。
馮毅豪之父馮森正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馮毅豪與其母即被告鍾梅芳,以及兄嫂、姪兒即被告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共同繼承馮森正之遺產,業於108 年6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馮毅豪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無法拍賣其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馮毅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278至29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馮毅豪繼承馮森正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且馮毅豪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亦未清償,則原告因馮毅豪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馮毅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六、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設有明文。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鍾梅芳與馮毅豪分別為被繼承人馮森正之配偶及次子,被告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則為其再轉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鍾梅芳與馮毅豪應繼分即各1/3 ,被告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之應繼分則各1/9 。
原告請求將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馮毅豪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互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馮森正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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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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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68.79㎡ │全部 │按鍾梅芳、馮毅豪應有部分│
│ │段144 地號土地。│ │ │各1/3 ,羅玉娣、馮翊戎、│
│ │ │ │ │馮心妤應有部分各1/9 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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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670.49㎡ │1/2 │同 上 │
│ │段41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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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3,857.71 ㎡ │全部 │同 上 │
│ │段44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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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2,779.60 ㎡ │全部 │同 上 │
│ │段45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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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195.14㎡ │全部 │同 上 │
│ │段63建號建物即屏│ │ │ │
│ │東縣麟洛鄉中華路│ │ │ │
│ │364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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