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