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7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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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黃壬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許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黃金谷於民國64年3 月24日與被告之母許黃玉共同向訴外人簡萬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 ○○○○○○○段000 地號,下稱525 號土地)、372-333 (重測後為興龍段737 地號,下稱該土地)地號兩筆農地,其中525 號土地為許黃玉買受,737 號土地則歸黃金谷所有;

可是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耕者的規定,該土地於是約定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許黃玉名下,但所有權狀則由黃金谷收執,並實際使用收益該土地。

後黃金谷於70年9 月20日死亡,雖由伊繼承,但因伊仍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然因黃金谷死亡而消滅,且該土地於81年間重測時,亦由伊而非被告處理相關測量事宜,可見許黃玉與黃金谷之繼承人即伊間關於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

再來,因許黃玉於95年10月14日死亡,登記其名下之該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從而承繼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迄今。

依約伊既得隨時終止,故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該土地之田賦一向由伊繳納,可見許黃玉與黃金谷間並無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若有此契約存在,亦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何況,黃金谷於70年9 月20日死亡時,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原告至遲應於85年9 月21日前為請求。

縱依契約之委任性質可認為不當然消減,惟土地法相關規定已於89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依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 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 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則原告應於89年1 月28日起至90年1 月28日前為請求回復登記,原告遲至108 年4 月起訴請求,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該土地等語置辯。

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之父黃金谷與被告之母許黃玉於64年3 月24日共同向簡萬金購買該土地及525 號土地,當時均登記為許黃玉所有(卷31-35 頁買賣契約書及6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

後黃金谷於70年9 月20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

而許黃玉死亡後之該土地則由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卷43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爭點:㈠黃金谷與許黃玉於64年間之該土地登記,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約定?㈡如有且有效,是否因黃金谷於70年間死亡而當然消滅?㈢如仍不消滅,是否因土地法相關規定修正而當然消滅,即得開始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五、判斷結果:㈠若認該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有效,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自土地法相關規定修正後起算,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理由如下:⒈借名登記關係性屬委任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最高法院向來實務之見解,亦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而肯認在卷。

⒉屬委任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上」不因當事人黃金谷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理由不外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於一方死亡時,此基礎消失,「原則」上契約關係自應當然消滅;

如有但書情形,則「例外」不當然消滅,亦即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準此例外規定,原告主張其父黃金谷雖於70年間死亡,但因其繼承當時仍無自耕能力,依但書規定,其繼承該土地與許黃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上不能當然消滅而仍應繼續存在之見解,自可採信。

⒊例外因性質而不當然消滅之委任契約關係,於該性質消失時,自是時起契約關係仍當然消滅:委任契約關係是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於一方死亡時自然沒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故系爭規定此時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理由正當,為原則性規定;

如因該契約之事務性質(或另有約定)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則不當然消滅,是為例外規定,亦易理解。

本此法理,當該事務性質之例外情形不再具備時,本質上信賴基礎不存在而契約關係原應發生當然消滅效力之原則規定,當然仍有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當事務之性質消失不再時,自是時起該契約關係即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得以行使返還請求權。

⒋自土地法相關規定修正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不再具備,契約關係因而當然消滅: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於89年1 月26日刪除;

而依農業發展條例原第17條第1項規定,上開土地法規定刪除通過生效後一年內(89年1 月28日生效至90年1 月28日止),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因該法定一年內應辦理之時效已過,故將原該條文此項予以刪除。

準此得知,本件屬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委任事務性質上雖因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存在,而不能於當事人黃金谷70年間死亡時當然消滅,使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自89年1 月28日土地法該限制規定修正生效時起,已無系爭規定之但書情形,亦即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是時起已不再具備了;

從而該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上說明,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當然消滅,是時起繼承黃金谷之原告已可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不解,認為在此情形下,仍應自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時,始可行使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見解,無視系爭規定之意旨,並不正確。

⒌原告於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如請求權人不知而未行使,其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對照同法僅於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特設例外規定,可以得知。

本件原告就該土地與被告間若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不論原告知否,應認從89年1 月28日上揭土地法規定修正生效起,得以行使返還請求權。

其遲至108 年4 月8 日(卷15頁起訴狀上之送狀日期印記)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因已超過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被告辯稱其得拒絕履行,理由正當,應可採信(至於農發條例上揭有關一年期間過去後之法律效果如何,則暫不論)。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就該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首要爭執,自無加論述必要;

而原告為此爭執之釐清,聲請本院裁定再開言詞辦論程序,亦屬多餘,均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得隨時終止後訴請返還,如上所述,因被告得拒絕履行之,故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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