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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楊順助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劉
陳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 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結婚,育有二名幼女,被告劉 、甲○○前於同一軍事機關服役。
被告甲○○明知伊與被告劉 為夫妻關係,竟於107 年3 月起與被告劉 親密交往,二人多次共同出遊,甚至租屋同居,依經驗法則以觀,必已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二人於同年12月間退伍,仍同居經營服飾販售,被告劉 未曾再與伊同居。
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二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雖有交往,惟未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劉 於101 年12月7 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該與他人不正常往來之配偶,與該他人,均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二人於107 年11月1 日接受其所任職之軍事機關調查時,被告劉 陳稱:伊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光光」者為被告甲○○,伊與被告甲○○自107 年3 月間開始交往,平日放假班時除參加餐敘外,亦單獨一同外出,放假時有數次至外地出遊、逛街或看電影等活動,並一起在外租屋,平日放假班晚上也會至租屋處休息,互動甚密等語,被告甲○○陳稱:伊知悉被告劉 已婚,伊與被告劉 自107 年3 月間開始交往,平日上班排休或當值儘可能排在一起,下班後一起進行吃飯、看電影、約會等情侶關係行程,結束後就回租屋處,休假時會接送被告劉 搭車,如平常日休假或被告劉 假日當值只休1 日未回北部,即安排行程出遊等語,有該軍事機關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之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又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多以「寶貝」互稱,並有「愛你」、「我會想你的」、「你真的很愛我耶」等對話,且被告劉 之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被告二人合照之影像檔案,其中被告二人多呈頭部互倚、身體相依、燦笑面對鏡頭等姿勢,亦有被告劉 親吻被告甲○○臉頰者,照片背景則包括百貨公司、KTV 、露營營地,亦有為被告甲○○之睡姿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91 頁),堪認被告劉 與被告甲○○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不問其等間有無性行為,其等之行為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75年次之職業軍人,級職為三等士官長,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78萬2,9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 為78年次,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服飾販售,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65萬4,468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80年次,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服飾販售,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68萬4,16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9、205 至211 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職年資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36、53至64-6、101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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