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伊父王存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
- 三、被告則以:伊曾簽署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書、聲明書及切結
- 四、經查:兩造之父親王存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證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補償金,及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補償金,及每月以15萬元計算之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4,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之聲明書及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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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王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父王存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王明達、王淑靜、王淑宜均為繼承人,就王存之遺產前揭繼承人並協議由被告、王明達二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再共同補償原告、王淑靜、王淑宜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憑,嗣後王明達、被告再立切結書、聲明書改由王明達授權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一年內(即107 年5 月8 日至108 年5 月8 日)將遺產中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再由王明達、被告共同給付300 萬元予伊,王明達、被告並於切結書中約明如逾期未於108 年5 月8 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每逾期1 個月願共同給付伊30萬元之違約金,此外,被告另立聲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出取得價金後,返還積欠伊之35萬4,879 元,孰料,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出,王明達因此於108 年1 月30日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5/20000 予伊之方式,抵償150 萬元之補償金,惟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限屆至(即108 年5 月8 日)後,不僅拒絕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亦拒絕返還35萬4,879 元欠款,為此,伊自得依前揭切結書、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暨自108 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35萬4,879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87 9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簽署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書、聲明書及切結書,亦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即與王明達共同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並返還積欠原告之35萬4,879 元欠款,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以迄今無法賣出,係因王明達不願出售土地予伊尋得買主,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完畢亦使土地難以售出,而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原因,則肇因於王明達於108 年1 月30日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5/ 20000移轉原告,以致分割出現困難,伊目前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待分割完畢後系爭土地可售出,即有資力給付150 萬元補償金及返還欠款35萬4,879 元,至於逾期違約金每月15萬元部分,伊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之父親王存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證人王明達、訴外人王淑靜、王淑宜均為繼承人,就王存之遺產並協議由被告、王明達二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再共同補償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淑靜、王淑宜各200 萬元,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憑,嗣後王明達、被告另於106 年11月3 日簽立聲明書、107 年3 月23日簽立切結書,改約定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一年,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補償原告300 萬元,逾期未出售,每逾一個月,願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原告。
嗣後證人王明達另於108 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96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前揭300 萬元補償金中之1/2 即15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繼承協議書、聲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補償金,及每月以15萬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4,8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補償金,及每月以15萬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1.按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簽立之聲明書第一條後段約定:「立書人(王明達、王昭順)保證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會共同給付王淑華上述300 萬元整。」
第二條:「另王昭順先前向王淑華借款新台幣18萬3,000 元整,屆時亦會一併歸還。」
,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另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立書人王明達、王昭順(按即被告)在此切結,因繼承家父王存君之下列標示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欲出售由眾繼承人分配價金。
立書人保證於繼承登記完畢一年內出售土地分配價金。
立書人保證於登記完成一年內出售土地分配價金;
逾期如未出售,立書人保證每逾一個月,便多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予王淑華(按即原告)。」
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於本院自承: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均經其同意後簽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第52頁),以此觀之,兩造確有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一年內,王明達、被告即需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取得價金後共同給付300 萬元補償金予原告,逾期未付王明達、被告另需共同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07 年5 月8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期限應於108 年5 月8 日即已屆至,而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售出,被告無資力可支付補償金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參互以觀,被告、王明達顯有違反系爭聲明書、切結書之情事,堪予與認定。
2.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售出,係因證人王明達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覓得之買家,且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協議分割,亦難以出售,而無法辦理協議分割又歸因於證人王明達於108 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965 贈與原告之故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王明達復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原因為何?)(答:說買賣大家都有意見,我弟弟即被告就說要去處理,我就委託我弟弟處理,我只是希望可以賣到理想的價格。
沒有買主來問,至於其他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無力負擔違約金,所以才把上開土地持分過戶給原告王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未能覓得買主,以致無法出售,證人王明達則係因憂心無力負擔違約金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以抵償補償金,原告與王明達並未故意妨礙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且衡之常情,倘王明達有意妨礙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又何必簽立切結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告以王明達、原告間之前揭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故意妨礙系爭土地出售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切結書約定王明達、被告保證於繼承登記完成一年內出售土地分配價金;
逾期如未出售,立書人保證每逾一個月,便多支付30萬元整予原告。
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的1/2 即150 萬元,暨自期限屆至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固屬有據。
4.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月即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20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土地遲延出售,所受有之損害為無法獲得補償金150 萬元及該補償金之利息損失,並參以原告為處理履約爭議亦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暨酌以目前一般金融機構所定之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為1.065 %,被告簽訂系爭聲明書、切結書之情節、期間、兩造之資力等客觀情狀,認本件宜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違約金,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4,8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35萬4,879 元本息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書立聲明書為據,其上載明:「立聲明書王昭順在此聲明,本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會於收到簽約款3 日內償還王淑華新台幣35萬4,879 元」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就系爭土地應於何時售出一事,被告已承諾原告需於107 年5 月8 日至108 年5 月8 日之一年期間內售出(即辦畢繼承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等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前揭聲明書為其親簽,其確有積欠原告35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參互以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5萬4,879 元,該借款並於108 年5 月8 日即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前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4,879 元,及自償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簽立之聲明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及自償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月即給付違約金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於107 年5月3 日簽立之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35萬4,879 元,及自償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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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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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塩埔鄉 │大仁段│9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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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塩埔鄉 │大仁段│97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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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塩埔鄉 │大仁段│104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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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塩埔鄉 │新德段│968 │
│ │ │ │ │ │
├─┼───┼────┼───┼───┤
│5 │屏東縣│塩埔鄉 │新德段│105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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