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99,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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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李進天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徐德裕

訴訟代理人 劉紫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段一三二五、一三二五之一、一三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一三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七年屏恆字第七○○○號收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住院急需籌措醫藥費,於民國107年1 月底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325-1地號、同段13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及同段1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每月利率1.5%計息。

然系爭抵押權於107年2 月1 日設定完成後,被告僅交付20萬元予原告,而該借款本金原告業於107 年12月26日匯還至被告郵局帳戶,自107 年1 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33,000元,則於108 年4 月1 日匯還至被告郵局帳戶,故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被告臨訟所稱原告所借用款項,多以其他費用拼湊而出,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其中被告抗辯原告允諾自其所借得150 萬元中,再各轉借訴外人劉紫珊、蔡清吉各30萬元,並非實情,蓋原告當時已需錢孔急,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為他人借款作擔保,且即便有轉借情事,亦為原告與劉紫珊、蔡清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劉紫珊於107 年間共轉帳3 次合計63,000元予原告,係為清償交往期間積欠原告之債務,均與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無關。

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屏恆字第007000號收件,於107 年2 月1 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即曾向劉紫珊借款,劉紫珊向其姐借款後,再借予原告5 萬元,後原告發生車禍,向其姪女借款,因無力負擔每月三分利之高利貸,故透過劉紫珊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於107 年1 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供其償還債務,原告又表示將來可申領保險給付、售地收入等經濟來源,且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願負擔被告及同行友人之交通、食宿等費用,請被告親自下屏東看供擔保土地,被告遂於107 年1 月20日與友人劉紫珊、蔡清吉、蔡清泉南下,並替原告支付修車費用12萬元予修車廠,其後被告同意借款,委託劉紫珊、蔡清吉於同年月27、28日南下處理借款事宜,期間所支出交通、食宿費約6 萬元,為原告同意負擔。

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合意將上述款項共33萬元整合於借款約定中,視為15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依約匯款2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自107 年2 月初起,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所委託之劉紫珊收取,而劉紫珊收受款項後,先替原告清償向劉紫珊姐姐借款之8 萬元、預繳3 個月利息67,500元予被告,另扣除原告同意給付劉紫珊之勞務費15萬元及轉借予劉紫珊、蔡清吉各30萬元,另於同年2 月2 日匯款55,000元、4 月24日匯款3,000 元、10月21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已交付餘款共計1,160,5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20萬元,並非實在,原告既未清償全部借款,亦未支付自107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利息合計18萬元,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另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抵押權本應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劉紫珊受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誤導,設定為普通抵押權,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交付之33萬元應在擔保範圍內,於設定後交付之1,160,500 元則可能遭認定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所返還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則該筆20萬元借款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縱已清償,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欲向被告借錢,約定以名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107 年2 月1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竣。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又於108 年4 月1 日將20萬元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3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三)原告所申辦郵局帳戶於107 年12月26日曾有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之交易記錄。

(四)原告承認曾於107年2月7日取得被告借款20萬元。

(五)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傳送LINE訊息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紫珊向證人蔡清吉收取3個月利息9,00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底欲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於107 年2 月1 日辦畢設定登記,嗣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受領被告匯款20萬元,於107 年12月26日匯還被告20萬元、於108 年4 月1 日匯還107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3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13至16、17、93頁),得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實際借得款項僅有20萬元,而其已將借款本金含利息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由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清償,故尚不能為塗銷,經查: 1、依兩造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所立,因雙方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每月1.5%,從107 年1 月30日起算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關於「雙方借貸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原告先前之借款、及之後借款之交付情形,別無其他書證資料可佐,兩造復各執一詞,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前曾借款部分:⑴被告所舉證人蔡清吉證稱:我知道原告要向被告借錢,是由我開車載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南下屏東,在原告租屋處見面,借款的條件及約定的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南下是為了講借錢的事,借款總額是150 萬元,如何付款我不知道。

我聽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之前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但不清楚被告之前借錢的金額。

我載被告他們下屏東,當時原告的車子正在修理,沒有錢領車,他有開口借錢,但是由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借款項,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付錢,車子有牽回來。

南下屏東的住宿費等費用,是被告支出的,但並不是幫原告墊付的,因為原告自己都欠錢,不可能再幫人家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154 至158 頁),可知證人只知道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但關於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錢,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並非證人親耳聽聞原告承認其情,證人也不知有債務整合乙事,原告復否認之前有借錢及整合債務,被告又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6 年6 月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商借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而向其姐借錢後再轉借原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此應屬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並無關涉,自不能認為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7 年1 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給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否認此項匯款係被告出借款項。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本身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原告車禍後向其姪女借10萬元,但收3 分利,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週轉,當時我在被告那邊工作,被告知悉後,覺得原告親戚收利息很過分,就借給我10萬元,我再匯款給原告,當時兩造還不認識,他們第一次真正認識是南下屏東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該筆10萬元是被告借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行轉借,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債權人,自不得直接向原告請求清償,故此筆借款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可認定。

⑷被告抗辯:有幫原告墊支修車費用12萬元,並整合為150萬元借款之1 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固證稱原告當時確實缺錢支付修車費用,但亦證稱不知錢是由何人所支付,被告復未提出估價單、收據資料或其他事證以佐證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況縱使真為被告所墊支,亦無該筆債權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證,以是,被告抗辯之詞,不能採信。

⑸又被告所辯原告願支付被告等人南下屏東之食宿費用共12萬元,並整合為借款之一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已證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自付,非為原告墊支等語如上,被告辯述之詞,自難信採。

3、被告抗辯於107年1月30日後交付借款予原告部分:⑴按依民間一般借貸習慣,固以所借金錢交付後再設定抵押權為交易常態,惟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約定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亦非鮮見,此種交易態樣,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已經當事人約定明確,僅是就金錢之交付時期另為約定,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不能以設定抵押權在前交付金錢在後,即謂該借款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從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07 年2 月7 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借款自在擔保範圍內,當可認定。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向其借得8 萬元用以清償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姐姐之5 萬元借款、原告同意給予被告訴訟代理人15萬元之勞務費亦為其所墊付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確曾有上開2 筆借款。

⑶被告抗辯原告借錢需預扣三個月利息67,500元,此部分亦列入積欠款項云云,但原告否認有150 萬元借款,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民間借貸固有預扣利息之習慣,但此為貸與人為保證有利息收入之巧取利益方式,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扣除利息後之餘額,但相對的,借款人於所扣除利息之月分即無需繳納利息,若原告真有向被告借得150 萬元,被告既已預扣利息67,500元,其自不能對原告再請求支付該筆利息,因此,被告已取得利息利益卻重複請求,亦有未洽。

⑷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得150 萬元,其中分別轉借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各3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①關於轉借被告訴訟代理人30萬元部分,證人已明確證稱: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即乏其據,不容採信。

②而關於轉借證人30萬元部分,證人固證稱:我有口頭上向原告借30萬元,原告是向被告借錢,才有錢借我,30萬元有借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匯給我的,利息是按1 個月1.5 分,即每月4,500 元,我和原告約定先繳利息,本金等我生意週轉成功再還,有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跟我拿2 個月利息9,000 元,但後來沒有拿到,之後利息從沒繳過,本金也尚未還,我是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不知道原告聯絡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代原告向我討過該筆借款。

我跟被告不太熟,所以沒有直接向被告借,我收到30萬元後,沒有告知原告,因為是之前已經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158 至160 頁)。

查證人雖證稱是向原告借錢,但衡諸原告當時甫車禍受傷,經濟狀況欠佳,自己需錢孔急,甚至有委請證人將車子開回北部賣掉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是原告才有向被告抵押借款之必要,難以想像原告處於此種窘境,且借款尚未到手,即會不予留用而同意出借他人,而且事後對於該筆借款、利息漠不關心,從不催討,此亦與一般貸與人所為不符,是僅憑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貸再轉借之事實。

③至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傳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訊息內容載有:「麻煩妳,叫小哥(即證人)轉9000元給我,這是三個月利息錢。

要不然我沒錢好過年。

謝謝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作為原告有轉借證人30萬元之佐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將本應歸還原告之款項借給證人,所以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收取利息等語。

然僅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寥寥數語,難以明確認定該利息究竟是存在於何人之間、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故被告主張是轉借款項,佐證尚有未足,故難以憑採。

況且依證人所證述,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為4,500 元,與Line訊息中所述是三個月利息9,000 元,折算每月利息3,000 元亦明顯不符,益證Line訊息內容與轉借證人30萬元乙事無關。

⑸被告抗辯曾託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55,000元、4 月24日匯款3,000 元、10月21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亦是150 萬元借款之一云云,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原告否認為向被告之借款,主張是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間的金錢往來,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3 筆款項為原告向其借款所匯,故其抗辯即不能採。

(三)基上,原告僅向被告借得20萬元,並已將本金、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俱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有所本,可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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