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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芳玉
被 告 楊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梅桂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前,不分緣由,出手攻擊,拳打伊之頭部太陽穴,造成伊當場昏倒,受有腦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產生暈眩、耳鳴等症狀,睡眠不正常,生活作息大受影響,醫院治療概略花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求助中醫自費特效藥及民俗療法花費14萬3,000 元,並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損害共74萬7,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正值廟會繞境活動,人潮眾多,互有推擠衝撞或受擦挫傷,難以避免,原告傷勢極有可能遭人不慎碰撞或別人故意毆打,伊根本沒有動手打人,自毋須負賠償之責。
退而言之,縱使要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即不得請求賠償,而且,原告傷勢輕微,並未遺留後遺症,請求賠償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打人,拳打其頭部,造成其倒地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林春杏於偵查中證述:伊親眼看到被告握拳頭打原告,打到她的太陽穴,原告就蹲下去等語以及證人鄭君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從後突襲,用拳頭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可見證人林春杏、鄭君玲均目睹被告動手打人。
證人許照雄於警詢則證稱:伊有看到原告抬神轎撞到被告之母潘秀鳳,潘秀鳳往後退,並且看到被告用雙手推原告等語(見警詢卷第9 頁),足堪認被告不滿原告抬轎撞到其母,因而出手攻擊原告,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
其受傷復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花費:原告雖主張其在醫院治療概略花費4,000 元,求助中醫自費特效藥及民俗療法花費14萬3,000 元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供調查或審酌,其主張尚難遽信,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受有腦挫傷、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2頁),身體受傷,精神自然痛苦,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房屋修繕公司,年收入200 萬元以內,名下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
被告則是高職畢業,擔任紋繡師,月收入2 萬元,名下並無資產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被告資產不豐,相較於原告,經濟弱勢。
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復原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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