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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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為民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為民、陳惠民與陳安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方愛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安民積欠伊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960 萬5,088 元本息,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伊公司持有債權憑證。

陳安民之母陳方愛玉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死亡,陳安民與兄弟即被告陳為民、陳惠民共同繼承陳方愛玉之遺產,並於100 年8 月16日繼承登記為兄弟3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陳安民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無法拍賣陳安民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陳安民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1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卷第18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陳安民自99年10月1日繼承陳方愛玉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且陳安民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亦未清償,則原告因陳安民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安民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六、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條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與陳安民為被繼承人陳方愛玉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陳安民應繼分即各1/3 。

原告請求將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安民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互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陳方愛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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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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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林內段1424│56,307㎡    │公同共有  │按陳為民、陳惠民、陳安民│
│    │地號土地。      │            │92/100000 │應繼分各1/3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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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市林內段2171│117.73㎡    │公同共有  │同                   上 │
│    │建號建物(即屏東│            │1/1       │                        │
│    │市○○街0 號12樓│            │          │                        │
│    │之2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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