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本件被告楊昆和、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楊秀葉、楊秀蘭、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楊政諺:同意分割,但原告附圖一方案將伊等分配為東西
- (二)楊昆和、楊秀葉、楊秀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三)楊梅玉:同意分割,可以接受原告方案,系爭土地西邊無
- (四)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 (五)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附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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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楊儲有
楊燦桐
楊慶祥
楊慶宗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楊政諺(即楊新良之承當訴訟人)
楊昆和
曹楊秀菊
葉楊秀枝
楊秀葉
楊秀蘭
胡秀香
楊梅玉
楊凱詮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世
蔡莉莎
被 告 楊陳春仔(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語箏(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毅(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恒奇(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玲(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一四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配位置及面積」、「維持共有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面積五七六‧四一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楊俊傑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楊俊傑之繼承人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16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由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楊新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9/224 全部贈予其子即被告楊政諺,並於108 年7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 至441 頁),經被告楊政諺當庭表示同意承當訴訟,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函詢其等表示意見,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1 、403 至421 頁),是被告楊政諺承當訴訟即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請求楊董柿之繼承人楊新良、楊昆和、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楊秀葉、楊秀蘭應就楊董柿所遺應有部分3/112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楊俊傑之繼承人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應就楊俊傑所遺應有部分637/384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1頁),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均經辦畢(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 、423 至441 頁,卷二第145 至155 頁),因而撤回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7 、367 頁,卷二第1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楊昆和、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楊秀葉、楊秀蘭、胡秀香、楊梅玉、楊凱詮、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⑵⑻部分分歸被告楊政諺、楊昆和、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楊秀葉、楊秀蘭維持共有,編號⑶部分分歸原告楊儲有取得,編號⑷⑺部分分歸原告楊燦桐取得,編號⑸部分分歸原告楊慶宗、楊慶祥維持共有,編號⑹部分分歸被告胡秀香、楊梅玉、楊凱詮、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維持共有,編號⑴部分為6 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分配表如附表二)。
依上開附圖一方案雖需拆除現況圖編號A 之鐵皮屋及原告楊儲有之編號C 部分建物,惟被告楊政諺等人興建編號A 鐵皮屋時,原告等人即以將來有妨礙通行之情而不同意,且被告楊政諺等人現居住現況圖編號B 之平房未受影響,編號B 平房東南邊尚有足夠空地搭建房屋,卻仍執意搭建鐵皮屋,自無保留之必要,至編號C 建物需拆除之部分未影響房屋主體結構,是附圖一方案應為最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使用現況之方案。
(二)被告楊政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會造成原告楊儲有、楊慶祥、楊慶宗現所居住之房屋均拆除且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楊凱詮之房屋大門則緊臨原告楊慶祥、楊慶宗分配土地之界址,被告胡秀香、楊梅玉之房屋出入私設道路亦有窒礙難行之情,另附圖二方案編號⑴之私設道路,長度顯長於80公尺,道路寬度卻僅有4 公尺,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巷道應預留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不符,且分配後之面積明顯有增減,亦須拆除原告楊儲有現居之房屋,附圖二方案顯難符合以使用現況分割之目的及公平性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楊政諺:同意分割,但原告附圖一方案將伊等分配為東西二塊土地,且西邊土地內有一間所有人不明之宮廟,不知為何畫分給伊,且原告未考量伊祖輩已按照五房分管使用,伊所提附圖二方案,係以每人實際分配使用之範圍、位置分配,最符合祖先遺留之分配原則,且系爭土地上雖有8 戶人家,僅有4 戶常住,私設道路只需預留4 公尺寬即足供通行,故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其中編號⑵部分由伊、被告楊昆和、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楊秀葉、楊秀蘭維持共有、編號⑶部分由原告楊儲有取得、編號⑷部分由原告楊燦桐取得、編號⑸部分由原告楊慶祥、楊慶宗維持共有、編號⑹部分由被告胡秀香、楊梅玉、楊凱詮、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維持共有,編號⑴部分之4 公尺寬道路由兩造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分配表如附表三)等語。
(二)楊昆和、楊秀葉、楊秀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意見同被告楊政諺。
(三)楊梅玉:同意分割,可以接受原告方案,系爭土地西邊無馬路,道路盡頭是宮廟。
(四)曹楊秀菊、葉楊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惟未對分割方式表示意見。
(五)楊陳春仔、楊語箏、楊廷毅、楊美華、楊恒奇、楊美玲(上六人均為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胡秀香、楊凱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最新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5 至155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東北窄西南寬,地勢平坦。
系爭土地東北鄰接馬路槺林南路外,另有私設道路1 條(路名:槺林南路415 巷),路寬約4 公尺,一端接槺林南路、一端止於槺林南路415 巷16號、18號、20號、24號門前廣場。
又系爭土地西南側亦有未命名私設道路1 條,寬約3 公尺,南端接槺林南路375 巷可外連槺林南路、北端通往鄰地土地,但為死巷。
現有地上物由東至西依序為:(一)被告楊昆和、楊葉玉枝等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31 號之磚造平房、及位於上開平房南側之無門牌1 樓鐵皮屋(現況圖編號B 、A );
(二)原告楊儲有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 巷18號之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C );
(三)原告楊燦桐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20號之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D);
(四)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巷16號磚造平房,為家族共有之公廳(現況圖編號E);
(五)原告楊慶宗、楊慶祥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 巷22號之磚造平房、及緊鄰前開22號平房之無門牌鐵皮屋(現況圖編號F );
(六)被告楊梅玉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 巷36號之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G );
(七)被告胡秀香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 巷38號之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H );
⑩被告楊凱銓所有門牌號碼槺林南路415巷40號之加強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I )等情,此有網路空照圖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277至30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3 、247至249 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原則上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使用現況,酌量各共有人得受分配面積、地上物坐落位置、聯外道路狀況及寬度等客觀情狀而繪製,地上建物儘量予以完整保留,又可利用附圖一編號⑴之私設道路向東聯絡槺林南路,對外交通尚無不便。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惟東西狹長,所留附圖一編號⑴私設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通路寬度不得少於5 公尺;
同條項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少於6 公尺,前開私設通路寬度達6 公尺,符合前開建築法規規定,另經斟酌兩造意見、利益,本院審酌後認為以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尚稱妥適。
3、被告楊政諺另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其分割方法院乃由被告楊政諺等人共有附圖二編號⑵部分、原告楊儲有單獨分得編號⑶部分、原告楊燦桐單獨分得編號⑷部分、原告楊慶祥、楊慶宗共有編號⑸部分,被告楊梅玉等人共有編號⑹部分,編號⑴部分則劃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惟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原告楊儲有之房屋(現況圖編號C )約一半坐落在被告楊政諺等人所分得編號⑵土地之上,且又分得原告楊燦桐之房屋(現況圖編號D )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楊燦桐則分到原告楊慶祥、楊慶宗之房屋(現況圖編號F )所在土地,原告楊慶祥、楊慶宗分得空地,亦即分割後原告楊儲有之房屋須拆除一半左右,原告楊燦桐、楊慶祥、楊慶宗各自所有房屋也均須予全部拆除,而僅被告楊政諺等人、楊梅玉等人能大致完整保留房屋,故此方案對原告楊儲有等人而言甚為不利,難謂公平妥適,況且編號⑴私設道路寬度僅4 公尺,亦不符合前開建築法律之規定,故附圖二方案,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允當,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比例│
├──┼─────┼──────┼──────┤
│ 1 │楊儲有 │ 3/16 │ 3/16 │
├──┼─────┼──────┼──────┤
│ 2 │楊燦桐 │ 3/16 │ 3/16 │
├──┼─────┼──────┼──────┤
│ 3 │楊慶祥 │ 2/16 │ 2/16 │
├──┼─────┼──────┼──────┤
│ 4 │楊慶宗 │ 1/16 │ 1/16 │
├──┼─────┼──────┼──────┤
│ 5 │楊政諺 │ 9/224 │ 9/224 │
├──┼─────┼──────┼──────┤
│ 6 │楊昆和 │ 9/224 │ 9/224 │
├──┼─────┼──────┼──────┤
│ 7 │曹楊秀菊 │ 3/112 │ 3/112 │
├──┼─────┼──────┼──────┤
│ 8 │葉楊秀枝 │ 3/112 │ 3/112 │
├──┼─────┼──────┼──────┤
│ 9 │楊秀葉 │ 3/112 │ 3/112 │
├──┼─────┼──────┼──────┤
│ 10 │楊秀蘭 │ 3/112 │ 3/112 │
├──┼─────┼──────┼──────┤
│ 11 │楊陳春仔 │ 637/6400 │ 637/6400 │
├──┼─────┼──────┼──────┤
│ 12 │楊恒奇 │ 637/38400 │ 637/38400 │
├──┼─────┼──────┼──────┤
│ 13 │楊美華 │ 637/38400 │ 637/38400 │
├──┼─────┼──────┼──────┤
│ 14 │楊美玲 │ 637/38400 │ 637/38400 │
├──┼─────┼──────┼──────┤
│ 15 │楊廷毅 │ 637/76800 │ 637/76800 │
├──┼─────┼──────┼──────┤
│ 16 │楊語箏 │ 637/76800 │ 637/76800 │
├──┼─────┼──────┼──────┤
│ 17 │楊胡秀香 │ 37/3840 │ 37/3840 │
├──┼─────┼──────┼──────┤
│ 18 │楊梅玉 │ 41/1920 │ 41/1920 │
├──┼─────┼──────┼──────┤
│ 19 │楊凱詮 │ 51/960 │ 51/960 │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原告方案)分配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分擔道路⑴│分配位置及面積 │維持共有時│
│ │ │(㎡) │面積(㎡)│(㎡) │應有部分 │
├────┼─────┼────┼─────┼───┬────┼─────┤
│楊儲有 │ 3/16 │590.39 │108.08 │ ⑶ │482.31 │ │
├────┼─────┼────┼─────┼───┼────┼─────┤
│楊燦桐 │ 3/16 │590.39 │108.08 │ ⑷⑺ │482.31 │ │
├────┼─────┼────┼─────┼───┼────┼─────┤
│楊慶祥 │ 2/16 │393.59 │ │ │482.31 │2/3 │
├────┼─────┼────┤108.08 │ ⑸ │ ├─────┤
│楊慶宗 │ 1/16 │196.80 │ │ │維持共有│1/3 │
├────┼─────┼────┼─────┼───┼────┼─────┤
│楊政諺 │ 9/224 │126.51 │ │ │ │3/14 │
├────┼─────┼────┤ │ │ ├─────┤
│楊昆和 │ 9/224 │126.51 │ │ │ │3/14 │
├────┼─────┼────┤ │ │ ├─────┤
│曹楊秀菊│ 3/112 │ 84.34 │ │ │ │2/14 │
├────┼─────┼────┤108.07 │ ⑵⑻ │482.31 ├─────┤
│葉楊秀枝│ 3/112 │ 84.34 │ │ │ │2/14 │
├────┼─────┼────┤ │ │維持共有├─────┤
│楊秀葉 │ 3/112 │ 84.34 │ │ │ │2/14 │
├────┼─────┼────┤ │ │ ├─────┤
│楊秀蘭 │ 3/112 │ 84.34 │ │ │ │2/14 │
├────┼─────┼────┼─────┼───┼────┼─────┤
│楊胡秀香│ 37/3840 │ 30.34 │ │ │ │740/19200 │
├────┼─────┼────┤ │ │ ├─────┤
│楊梅玉 │ 41/1920 │ 67.24 │ │ │ │1640/19200│
├────┼─────┼────┤ │ │ ├─────┤
│楊凱銓 │ 51/960 │167.27 │ │ │ │4080/19200│
├────┼─────┼────┤ │ │ ├─────┤
│楊陳春仔│637/6400 │313.40 │ │ │ │7644/19200│
├────┼─────┼────┤ │ │ ├─────┤
│楊恒奇 │637/38400 │ 52.23 │144.1 │ ⑹ │643.08 │1274/19200│
├────┼─────┼────┤ │ │ ├─────┤
│楊美華 │637/38400 │ 52.23 │ │ │維持共有│1274/19200│
├────┼─────┼────┤ │ │ ├─────┤
│楊美玲 │637/38400 │ 52.23 │ │ │ │1274/19200│
├────┼─────┼────┤ │ │ ├─────┤
│楊廷毅 │637/76800 │ 26.12 │ │ │ │ 637/19200│
├────┼─────┼────┤ │ │ ├─────┤
│楊語箏 │637/76800 │ 26.12 │ │ │ │ 637/19200│
├────┼─────┼────┼─────┼───┼────┼─────┤
│合計 │ 1/1 │3148.73 │576.41 │ │2572.32 │ │
└────┴─────┴────┴─────┴───┴────┴─────┘
附表二:附圖二方案(被告方案)分配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分擔道路⑴│分配位置及面積 │維持共有時│
│ │ │(㎡) │面積(㎡)│(㎡) │應有部分 │
├────┼─────┼────┼─────┼───┬────┼─────┤
│楊儲有 │ 3/16 │590.39 │82.67 │ ⑶ │507.72 │ │
├────┼─────┼────┼─────┼───┼────┼─────┤
│楊燦桐 │ 3/16 │590.39 │82.67 │ ⑷ │507.72 │ │
├────┼─────┼────┼─────┼───┼────┼─────┤
│楊慶祥 │ 2/16 │393.59 │ │ │507.72 │2/3 │
├────┼─────┼────┤82.67 │ ⑸ │ ├─────┤
│楊慶宗 │ 1/16 │196.80 │ │ │維持共有│1/3 │
├────┼─────┼────┼─────┼───┼────┼─────┤
│楊政諺 │ 9/224 │126.51 │ │ │ │3/14 │
├────┼─────┼────┤ │ │ ├─────┤
│楊昆和 │ 9/224 │126.51 │ │ │ │3/14 │
├────┼─────┼────┤ │ │ ├─────┤
│曹楊秀菊│ 3/112 │ 84.34 │ │ │ │2/14 │
├────┼─────┼────┤82.66 │ ⑵ │507.72 ├─────┤
│葉楊秀枝│ 3/112 │ 84.34 │ │ │ │2/14 │
├────┼─────┼────┤ │ │維持共有├─────┤
│楊秀葉 │ 3/112 │ 84.34 │ │ │ │2/14 │
├────┼─────┼────┤ │ │ ├─────┤
│楊秀蘭 │ 3/112 │ 84.34 │ │ │ │2/14 │
├────┼─────┼────┼─────┼───┼────┼─────┤
│楊胡秀香│ 37/3840 │ 30.34 │ │ │ │740/19200 │
├────┼─────┼────┤ │ │ ├─────┤
│楊梅玉 │ 41/1920 │ 67.24 │ │ │ │1640/19200│
├────┼─────┼────┤ │ │ ├─────┤
│楊凱銓 │ 51/960 │167.27 │ │ │ │4080/19200│
├────┼─────┼────┤ │ │ ├─────┤
│楊陳春仔│637/6400 │313.40 │ │ │ │7644/19200│
├────┼─────┼────┤ │ │ ├─────┤
│楊恒奇 │637/38400 │ 52.23 │110.22 │ ⑹ │676.96 │1274/19200│
├────┼─────┼────┤ │ │ ├─────┤
│楊美華 │637/38400 │ 52.23 │ │ │維持共有│1274/19200│
├────┼─────┼────┤ │ │ ├─────┤
│楊美玲 │637/38400 │ 52.23 │ │ │ │1274/19200│
├────┼─────┼────┤ │ │ ├─────┤
│楊廷毅 │637/76800 │ 26.12 │ │ │ │ 637/19200│
├────┼─────┼────┤ │ │ ├─────┤
│楊語箏 │637/76800 │ 26.12 │ │ │ │ 637/1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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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 │3148.73 │440.89 │ │270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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