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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沈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葉秀英
侯靜芳
侯如玲
侯朝慶
侯鈺婕
侯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義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侯義隆因經營養殖漁業,向伊購買魚飼料,經雙方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結算,侯義隆共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855,371 元。
惟因侯義隆無法一次清償上開貨款,經雙方於同日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侯義隆得按月分期清償,且未限定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並約定侯義隆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侯義隆生前並未清償分文,應認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所欠貨款1,855,371 元。
又侯義隆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伊得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侯義隆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清償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侯義隆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侯葉秀英,及子女即被告侯靜芳、侯如玲、侯朝慶、侯鈺婕、侯靜宜,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卷第25頁、第37至4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侯義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侯義隆尚欠其貨款1,855,371 元,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義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55,371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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