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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昭順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0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051⑴部分面積一五0‧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51部分面積一五0‧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0.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 。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51⑴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1051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抵押權人復未參加訴訟,不宜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應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型,東側臨建業街,西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59頁、第85頁、第105 頁),可見系爭土地交通方便,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分割方法以能臨路為宜。
爰審酌道路所在位置在東側,並參酌兩造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皆能臨路,並已兼顧公平原則,核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
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莊文龍、楊碧珠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97至99頁),本院依聲請於訴訟中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莊文龍、楊碧珠告知訴訟,惟其等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抵押權依法自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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