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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和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宗和、王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伊指標利率加碼1.83% 計算(目前合計為4.5%),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108 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按月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7萬7773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且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核證結果確屬相符,足信為真。
依上說明,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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