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61,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隆吉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豐隆
被 告 許友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隆吉環保有限公司、許豐隆及許友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吉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許豐隆及許友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63%計為週年利率2.72%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借款人隆吉環保有限公司自107 年9 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801,152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許豐隆、許友綜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單、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9至48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被告隆吉環保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許豐隆及許友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