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637,2023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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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複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吉瑞
陳滿福
陳立源即陳金壽之繼承人
陳瑞發
陳永字
陳永信
陳益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蘇美津
被 告 葉南宏
陳清連
陳春貴
陳文貴
陳大興
黃新典
黃正輝
陳蒼益(兼陳進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章(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良(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軒(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立(即黃川睿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儀(即黃川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黎氏心(即陳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彰(即陳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至第9頁關於「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
分配位置編號 各組分得面積(不含道路)A 共有人 分割後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不含道路)C=B/A 各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含道路)B 道路 面積 各人應有部分換算道路面積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478⑹ 479⑵ 1319.1 黃金發 42333/131910 423.33 51.53 26.69 2669/16245 陳吉瑞 89577/131910 895.77 24.84 2484/16245 479 478⑸ 895.78 陳滿福 1/2 447.89 24.84 12.42 1242/16245 陳立源 1/2 447.89 12.42 1242/16245 478⑶ 435.92 陳健章 452833/0000000 45.28 30.45 1.63 163/16245 陳健良 452833/0000000 45.28 1.63 163/16245 陳志軒 452833/0000000 45.28 1.63 163/16245 陳清連 0000000/0000000 142.15 8.4 840/16245 陳蒼益 0000000/0000000 142.16 8.4 840/16245 陳春貴 473/43592 4.73 2.63 263/16245 陳文貴 473/43592 4.73 2.63 263/16245 陳大興 315/43592 3.15 1.75 175/16245 陳大明 315/43592 3.15 1.75 175/16245 478 18.92 黃新典 946/1892 9.46 10.52 5.26 526/16245 黃正輝 473/1892 4.73 2.63 263/16245 黃馨立 2365/18920 2.37 1.31 131/16245 黃寶儀 2365/18920 2.37 1.32 132/16245 478⑷ 616.12 陳益龍 10269/61612 102.69 27.07 4.51 451/16245 陳永信 10269/61612 102.69 4.51 451/16245 陳永字 10269/61612 102.69 4.51 451/16245 陳瑞發 30805/61612 308.05 13.54 1354/16245 478⑵ 410.74 葉南宏 1 410.74 18.04 18.04 1804/16245 合計 3696.58 3696.58 162.45 162.45 說明:道路位置為編號479⑴、483、478⑴,為3米寬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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