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伊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業
-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9,446元、交通費用41,500元及修車
- ㈣、原告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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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幸元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明嘉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1,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46 元,及其中971,0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40 元(即追加部分醫療及交通費用)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9,446 元;
㈡交通費用:41,500元;
㈢看護費用:12萬元(自106 年11月11日至107 年1 月11日之全日看護);
㈣修車費用:51,800元(包含工資20,600元、烤漆10,100元、零件21,1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554,400 元;
㈥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977,146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46 元,及其中971,0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4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伊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節,伊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受有傷勢,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5 日,始至醫院就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顯然無關,伊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446 元及交通費用41,500元部分,伊不爭執。
其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其請求難謂有理由。
修車費用部分,則應予折舊。
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予剔除。
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9,446 元、交通費用41,500元及修車費用:51,800元(包含工資20,600元、烤漆10,100元、零件21,100元)。
㈣、原告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受有傷害,其係於事發後5 日,始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茂隆骨科醫院就醫之情形,故原告之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茂隆骨科醫院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就診之病因為何,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4日因「腰部扭傷、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腰部脊椎狹窄」傷病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病。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問:當天車禍被撞後有那邊不舒服?)沒遇過這種事當下很緊張,有瞬間急痛,喝水也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僅間隔5 日即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堪認原告之頭頸部挫傷及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446元、交通費用41,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35頁、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46 元及交通費用4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專人協助照顧兩個月云云,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茂隆骨科醫院108 年12月17日茂行政字第108121701 號函,記載略以:原告病患於106 年11月11日就診返家後,在家休養期間,依一般客觀情形,不需他人照顧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專人協助照顧2 個月顯有不符。
嗣後本院再次函詢茂隆骨科醫院回應上開回函意見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意見不符,經該院以109 年3 月12日茂行政字第109031202 號函復略以: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就診返家後,因受傷後急性期肌力急性下降,建議2 個月內他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本院審酌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3 月12日函所載之意見,為茂隆骨科醫院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各次就診醫療紀錄所為之判斷,相較於診斷證明書及前次回函意見,應更為準確,堪認原告須他人協助照顧2 個月。
又原告既僅須他人協助照顧,而非專人照顧,因認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依此,原告請求須半日看護60日,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6 萬元(計算式:1000×60=6000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原告之車輛於78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因本件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0,600元、烤漆10,100元、零件21,100元,有天翔汽車修護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40頁),其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6 年11月6 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期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新費用折舊後應以成本10分之1 為限,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0 元(計算式:21100 ÷10=2110)。
而工資及烤漆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810元(計算式:2110+20600 +10100 =32810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4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受有損失554,400 元一節,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原告從事看護工之事實,有專業看護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人賴秀金到場證述:「(你是在什麼場合認識原告?)是照顧病人的時候認識原告,我是長庚醫院裡面的看護,原告是外面來的看護」「(原告是私人僱請的看護嗎?)是」「(你確定原告94年開始一直有在長庚擔任私人看護?)有,因為我們之間有LINE的聯繫,所以知道原告有一直有固定在擔任私人看護」「(107 年、108 年,原告還時持續從事看護工作嗎?)有在聊病人的事情,應該還是有繼續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 頁)。
則原告既擔任看護工一職,顯見其確實有工作能力,原告主張以每月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又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3 月12日茂行政字第109031202 號函,記載略以:……病患「其休養期間無法負重,非完全不能工作,二年內需陸續復建治療」,因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其肌力逐漸恢復,依工作性質不同,建議可適度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腰部扭傷、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腰部脊椎狹窄等傷病,有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2 月4 日茂行政字第10902040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4歲,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所從事之看護工作,已非屬大量負重之工作性質,並參酌屆滿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衡情原告於此時已不堪負荷看護工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超過65歲部分,應予剔除。
準此,原告(42年4 月13日生)不能工作期間為106 年11月6 日至107 年4 月13日即5 月又7 日。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20,890 元【計算式:23100 ×5 ×7/ 30 =12089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於107 年度股利所得為1,516 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2 台汽車,於107 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為20,429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開審核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646元(計算式:9446+41500 +60000 +32810 +120890+50000 =314646)。
又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71,006 元、6,14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
就自108 年6 月21日起算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未超過合計308,506 元(計算式:7306+37500 +60000 +32810 +120890+50000 =308506),為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即均應自108 年6 月21日起算。
就自108 年12月5 日起算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請求均有理由,合計6,140 元,其遲延利息即均應自108 年12月5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146 元,及其中971,0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其中6,14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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