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於民國100年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林國文、林其亮、林連協、林敏
- 三、本件被告林其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祀產,被告各自占用如附表所
- 二、㈠被告(林其亮、林敏志除外)則以:伊等均願向原告價購
-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四溝水段512地號)為原告
- 四、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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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禎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其堯
被 告 林其亮
林連協
林敏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桂枝
被 告 林其祝
林吳菊蘭
林光輝
呂先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蘭
被 告 王明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於民國100 年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嗣經訴外人林献雲等對原告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林献雲等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裁定駁回林献雲等之上訴,已告確定;
又林祐任於106 年間經原告之派下員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並向萬巒鄉公所申請備查等事實,有萬巒鄉公所108 年12月5 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1580300 號函所附原告祭祀公業歷次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279 頁、卷二第173 至206 頁),則林祐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林國文、林其亮、林連協、林敏志為起訴對象,請求其等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其餘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土地上各該所有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其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祀產,被告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占用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語,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林其亮、林敏志除外)則以:伊等均願向原告價購伊等各自占用之土地,惟原告要求價金一次付清,復因原告為祭祀公業,無法迅速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等礙難同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敏志則以:伊願向原告價購伊所占用之土地,惟原告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並不合理,且原告之派下員身分仍有訟爭,則伊能否合法買受土地,有所疑慮。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原告逕行起訴,為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林其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伊無資力價購伊所占用之土地,惟願向原告承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四溝水段512 地號)為原告之祀產,經被告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及設置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萬巒鄉公所108 年12月5 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1580300 號函所附原告祭祀公業歷次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7至71、75至101 、107至110 、119 至279 、413 至448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1 、451 頁),堪認為真實。
四、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等願向原告價購或承租云云,就其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一節,未為任何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林敏志抗辯本件應先經調解,原告逕行起訴為權利濫用一節:⒈按下列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乃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間所發生之爭執,應受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所定相鄰關係之規範者而言。
而上開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即為求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為其目的。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純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則兩造間之爭執,與相鄰關係不動產利用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無涉,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而非起訴前應強制調解之事件。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謀一己利益,尚難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
且被告明知其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亦無其他權利可言,而擅自占用,則其等對於「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衡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為權利濫用。
⒊綜上,被告林敏志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被告林敏志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敏志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占用土地明細
┌─────────────────────────────────────────────┐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 │
├──┬────┬──────────┬────────┬─────┬───────────┤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部分 │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假執行之供│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 │ │ 編號 │ 面積 │(=占用面積÷ │擔保金額 │(=占用面積×起訴時公│
│ │ │(見附圖)│ │792.39×100%) │ │告土地現值) │
├──┼────┼─────┼────┼────────┼─────┼───────────┤
│ 1 │呂先善 │102 (1 )│ 34.18│ 4.3%│ 26,000│ 75,196│
├──┼────┼─────┼────┼────────┼─────┼───────────┤
│ 2 │林敏志 │102 (2 )│ 212.05│ 33.2%│ 193,000│ 577,654│
│ │ ├─────┼────┤ │ │ │
│ │ │102 (9 )│ 50.52│ │ │ │
├──┼────┼─────┼────┼────────┼─────┼───────────┤
│ 3 │林吳菊蘭│102 (4 )│ 13.34│ 13.5%│ 79,000│ 236,170│
│ │ ├─────┼────┤ │ │ │
│ │ │102 (15)│ 94.01│ │ │ │
├──┼────┼─────┼────┼────────┼─────┼───────────┤
│ 4 │林連協 │102 (5 )│ 11.56│ 20.8%│ 122,000│ 363,462│
│ │ ├─────┼────┤ │ │ │
│ │ │102 (8 )│ 19.94│ │ │ │
│ │ ├─────┼────┤ │ │ │
│ │ │102 (12)│ 133.71│ │ │ │
├──┼────┼─────┼────┼────────┼─────┼───────────┤
│ 5 │林國文 │102 (6 )│ 80.57│ 10.2%│ 60,000│ 177,254│
├──┼────┼─────┼────┼────────┼─────┼───────────┤
│ 6 │王明燕 │102 (7 )│ 23.60│ 4.9%│ 29,000│ 86,086│
│ │ ├─────┼────┤ │ │ │
│ │ │102 (10)│ 15.53│ │ │ │
├──┼────┼─────┼────┼────────┼─────┼───────────┤
│ 7 │林光輝 │102 (11)│ 3.59│ 0.5%│ 3,000│ 7,898│
├──┼────┼─────┼────┼────────┼─────┼───────────┤
│ 8 │林其堯 │102 (13)│ 31.77│ 4.0%│ 24,000│ 69,894│
├──┼────┼─────┼────┼────────┼─────┼───────────┤
│ 9 │林其祝 │102 (14)│ 13.91│ 1.8%│ 11,000│ 30,602│
├──┼────┼─────┼────┼────────┼─────┼───────────┤
│ 10 │林其亮 │102 (16)│ 54.11│ 6.8%│ 40,000│ 119,042│
├──┴────┴─────┼────┼────────┼─────┼───────────┤
│ 合計│ 792.39│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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