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秋葉
代 理 人 張正忠律師
相 對 人 李進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一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08 年度補字第54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於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原由相對人就屏東縣南和段608 、690 地號取得耕作權、同段693 、848 地號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其中同段608 、690 、693 地號土地,相對人應辦理塗銷前揭他項權利登記,變更為由聲請人登記,另同段848 地號土地,相對人則同意由兩造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
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履行,竟於104 年間,擅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此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且為防止相對人蓄意脫產,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依協議內容所生之債權關係,故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