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調訴,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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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水蓮

訴訟代理人 邱姸銘
被 告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土地增值之稅率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

(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本院探求原告真意,原係希望撤銷本院108 年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於回到原訴訟狀態後,希望被告能夠給付原告較先前調解更多之金額,故原告乃於108 年7 月8 日當庭聲明變更為:「撤銷本院108 年3 月26日108 年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給付補償金事件對被告起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復於訴訟中移附調解,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7號,下稱前案)。

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原告指派無受特別委任權之邱妍銘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邱妍銘亦未將調解金額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調解筆錄簽名,且當日邱妍銘身體不適,故未能考慮周延,是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撤銷本院108 年3 月26日108 年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水蓮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完全無理由。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與被告就雙方三七五減租之給付補償金案件(案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已於108 年3 月26日經移付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承辦調解委員為徐水英,當日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大樓之調解室,在場有原告委任之翁銘隆律師、邱妍銘即原告邱水蓮女兒及被告委任之陳瑩紋律師。

當日雙方自早上9 點開始調解,調解至11點許,雙方已達成333萬元補償金之合意,但當時陳瑩紋律師因屏東地檢署11點30分有偵查庭,中途離開前往屏東地檢署開庭,而翁銘隆律師亦因有事在先,於11點許事先離開,因兩造已經達成333 萬元之合意,訴外人邱妍銘、徐水英調解委員遂先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等待,嗣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瑩紋律師中午12點前往民事第二法庭時,和解筆錄已經製作完畢,僅等待邱妍銘與被告之訴代陳瑩紋律師簽名,當陳瑩紋律師與訴外人邱妍銘確認筆錄內容之金額、履行方式均無誤後,雙方基於「自由意志」簽名,完成調解之合意,兩造、法官、調解委員均皆大歡喜,兩造及法官均對於徐水英調解委員圓滿解決,均表達滿意,甚至,邱妍銘至法院旁停車場時,還前來跟陳瑩紋律師告知說:「今天的和解涉及個資法,請陳律師務必保密」。

陳律師亦回復邱妍銘:「沒問題」。

本次調解順利進行,實在看不出有任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雙方均在自由意志下作出和解,無論是調解委員與法官,均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何來有撤銷調解之原因存在,原告邱水蓮與訴外人邱妍銘,豈非把法院之調解當成兒戲來看待?出爾反爾處理事情之態度,使人無所適從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是除同條各款所定事由有錯誤外,其餘錯誤尚不得執為撤銷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次按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

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並未授予邱妍銘特別代理權,邱妍銘逾越授權範圍,未告知金額即擅自於調解筆錄簽名,故上開調解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雖主張未授予邱妍銘特別代理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中確實有授予邱妍銘特別代理權乙情,有委任狀一份(見前案卷第135 頁)在卷可查,且衡以該委任狀整份係事先打字,並非事後圈選,而無竄改之可能,且內容明確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既非如一般制式委任狀係以圈選方式為之,可見原告確實在前案中有授予特別代理權與邱妍銘之真意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後來於訴訟中已委任律師,但律師並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應該以律師為準云云。

然查:原告確實於前案訴訟中另委任翁銘隆律師,但原告並未撤回對邱妍銘之委任,且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此種委任兩人之情形;

加以原告於委任翁銘隆律師後,邱妍銘於各次庭期仍繼續以受任人之身分出庭,與翁銘隆律師一同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前案訴訟,此有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3日、107 年11月1 日、108 年1 月8 日之庭期報到單(見前案卷第167 頁、第281 頁、第343 頁及第379 頁)等在卷可查,邱妍銘並以受任人身分閱卷(此亦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311 至313 頁),益加可見邱妍銘確實於前案內自始自終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無訛,原告否認邱妍銘於前案中之代理權,或稱應以律師為準,均無可採。

⒊原告雖稱:邱妍銘於調解時狀態不佳,且未將金額報告即擅自簽名,故該調解效力有疑問云云。

然受任人既得特別代理權,可見受任人已得本人之授權可自行就調解條件為決定。

又原告雖稱邱妍銘當時狀態不佳,並提出邱妍銘108 年9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數份診斷證明書過院,惟原告提出的部分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類別,實與邱妍銘調解當時是否具有判斷能力無關,又其他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邱妍銘曾因焦慮症前往治療,但並不能證明邱妍銘於108 年3 月26日調解「當時」確有焦慮症或其他神經類別的疾病發作致影響其判斷力,是原告主張邱妍銘調解時精神狀態不佳部分,未能詳實舉證,故本院不予採信。

再據證人即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瑩紋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談的時候,除了邱妍銘以外,還有調解委員、我及翁銘隆律師,前後總共大約談了2 個多小時,我因為有偵查庭中間先離開,等我再回來時,只剩330 萬及333 萬之差距,怎麼談到330 萬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後來因為翁律師有其他庭,所以也是先離開,而3 萬的差距在我的當事人給我的授權範圍內,所以我就答應了,因此以333 萬調解成立,簽筆錄時有邱妍銘、法官、書記官、庭務員、調解委員及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在確認金額之過程中,並非由邱妍銘獨自處理,當下尚有原告斯時之委任律師翁銘隆律師在場一同討論,且討論金額時對造律師尚且不在場,益加可見該金額並非係遭對造壓制下所得,應可認該金額確實經邱妍銘同意後始成為調解之內容,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委任邱妍銘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而依上開說明,系爭代理權之範圍及有無,本應以前揭委任書之內容為據,該委任書確已載明授予邱妍銘得以調解之特別代理權,亦如前述,則邱妍銘自有就受委任事件同意調解金額之特別權限,故邱妍銘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前案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合意,調解之法律效果自當及於原告本人,縱使系爭調解之結果與原告之事後期待不符,亦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上開調解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3 月26日108 年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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