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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方仁川
王陳龍
被 告 許壽全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許壽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確定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第三人卓文溪、馮素芬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賄選行為。
而行賄前被告是請卓文溪、馮素芬先探詢高樹鄉田子村內選民支持被告之意願並票數,之後回報被告,被告即在卓文溪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先交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給卓文溪,以每票1 千元為代價,供二人向有選舉權之人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行賄之用;
又被告復於107年11月中旬左右某時許,再次與卓文溪相約於被告位於高樹鄉興店路29之3 號住處,以相同模式交付2 萬元賄款供卓文溪、馮素芬二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用,卓文溪、馮素芬收下前揭款項後。
進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㈡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行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選訴字第46號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已當選),而卓文溪、馮素芬是被告之姻親,渠等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 年11月初某時許,由卓文溪、馮素芬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地區附近探詢支持被告之選民意願並票數後回報被告,被告遂將8 萬元賄款交付卓文溪,囑卓文溪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被告,另外再度於同年11月中旬以相同模式,在其位於高樹鄉興店路29之3 號住處交付卓文溪2 萬元以供行賄款項使用,卓文溪收下該款項後,與其妻馮素芬分別進行以下之行為,被告對於以下之行賄行為均不否認,而馮素芬、卓文溪也承認上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39 頁、第141 至146 頁)被告、卓文溪、馮素芬等人共同為以下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73 、177 、178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⒈馮素芬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至投票日前某日某不知時許,至邱潘清朵(涉犯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巷0 號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邱潘清朵,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陳漫桂,並約定其2人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邱潘清朵允以支持被告,並將其中2,000 元轉交陳漫桂,有邱潘清朵之調查筆錄陳稱被告有透過馮素芬拿給她3 千元,而陳漫桂則稱收到許壽全賄款是現金1,000 元,是婆婆來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交給伊,約是11月24日投票日選前一週拿來的,至於確切是何人交伊婆婆邱潘清朵不甚確定,應該是馮素芬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陳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56 、160 頁、第165 、168 頁、第17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 及2 之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馮素芬行賄行為之事實符合。
⒉馮素芬於107 年11月10日左右17時許,至第三人江月鳳(涉犯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江月鳳,並約定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江月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江月鳳陳稱107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到她家,馮素芬有交給伊現金2,000 元,要伊支持被告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核與附表一編號3 之原告主張事實符合(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1 頁)。
⒊馮素芬於107 年11月10日白天某時許,至第三人張淑芬(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1 伊婆婆之住處,交付1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張淑芬,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含張淑芬)共13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張淑芬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而是使用於唱歌、吃飯之用,有張淑芬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第192 頁、第193 至195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4 原告之主張相符。
⒋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柯榮華(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3,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柯榮華,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2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柯榮華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柯榮華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第204 頁、第206 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5 原告之主張相符。
⒌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高淑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起訴及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里港市場擺設攤子之處所,交付4,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高淑靜,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3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張淑芬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而是自己花用完畢,也無告訴家人收到賄款之事,另外對於邱龍進之受賄部分,其有向馮素芬拿到5,000 元,但邱龍進是拒絕收受等情,而邱龍進也陳稱無收取賄款等情,有高淑靜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龍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第216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21 至223 頁、第501 至50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6 及25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⒍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柯玉娟(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行賄部分被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交付1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柯玉娟,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12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柯玉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其僅收下4,000 元,其餘金額是交給其先生即第三人蔡義龍由蔡義龍代為轉交其餘家族成員,有柯玉娟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第234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46 至248 頁),而蔡義龍也承認有收到太太柯玉娟轉交給他1,000 元是被告透過馮素芬交給的賄款,其餘7,000 元確實也轉交給村民即第三人楊麗琴家3 票、賴守清家4 票,後來伊再向馮素芬說還有7 票可買,馮素芬另再給伊7,000 元,伊後來是交給第三人邱志明2 票、安平巷綽號「益仔」的媽媽1 票,其餘4,000 元不記得交給何人,收到及交付賄款時間不記得等語,有蔡義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第244 頁、第249 至250 頁);
另查收受賄款人楊麗琴、賴守清、邱志明也承認上情,有楊麗琴、賴守清、邱志明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03 至304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7 頁、第319 至321 頁、第324 至325 頁、弟弟327 至328 頁),是馮素芬、柯玉娟、蔡義龍等人之有關行為行賄、受賄行為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7 、8 、13、14、15、26、27尚未行賄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⒎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康玉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在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路邊,交付3,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康玉梅,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3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康玉梅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子女2 人,而是家用花掉,有康玉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第263 頁、第259 至260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9 原告之主張相符。
⒏馮素芬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與第三人林豐裕(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文山路之路邊某處,交付3,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林豐裕,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3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豐裕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而是自己使用完畢,有林豐裕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第269 至27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0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⒐馮素芬於107 年11月不詳時間某時許,至第三人陳香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不詳某處所,交付6,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第三人陳香梅,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6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香梅則否認有收受賄賂,有陳香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8 頁),此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1原告之主張並未相符,原告此部分陳述僅有馮素芬之陳述可佐證,故此部分本院無法認定是有行賄之事實。
⒑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約10幾日某日晚上八時許,至第三人楊瑞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楊瑞欗,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2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楊瑞欗收受之後,因無法答允支持被告,故於次日即將但前揭金錢交還馮素芬並由其先生卓文溪取回等情,有楊瑞欗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第288 至289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2之原告之主張相符。
⒒卓文溪於107 年11月不知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朱馮照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交付4,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張淑芬,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13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朱馮照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朱馮照蓉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6原告之主張相符。
⒓卓文溪於107 年11月10日日間某時許,至第三人馮德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交付6,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馮德賜,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6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馮德賜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而是使用耕作農藥肥料之費用等情,有馮德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第350 至351 頁、第361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 原告之主張相符。
⒔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第三人白家正(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交付1,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白家正,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白家正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有白家正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第374 頁、第375 至377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8原告之主張相符。
⒕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約一週左右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林梅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蕉場路好呷檳榔店,交付2,000 元給無投票權之林梅麗,囑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梅麗來不及說明卓文溪即離去,前揭金錢只好先收著等情,有林梅麗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第389 頁、第391 至393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9原告之主張相符。
⒖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一日某時許,與第三人陳白美能(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外出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路邊相遇,而交付3,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陳白美,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3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白美能收受之,但未允以支持被告,前揭金錢也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陳白美能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第409 頁、第411 至41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0原告之主張相符。
⒗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第三人潘順峰(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4,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潘順峰,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4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潘順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潘順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 頁、第435 頁、第437 至439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原告之主張相符。
⒘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第三人白慶源(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及一張被告宣傳單給其女兒轉交給伊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之前卓文溪曾拜託伊支持被告,其知悉給錢之意思而收下,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白慶源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 至445 頁、第451 頁、第453 至455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2原告之主張相符。
⒙卓文溪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至第三人邱天文(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8,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邱天文,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8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邱天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但前揭金錢並未交付給其餘家族成員等情,有邱天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 至475 頁、第481頁、第483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3原告之主張相符。
⒚卓文溪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19時許,至第三人鄭麗琴(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給無投票權之鄭麗琴,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2 票,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麗琴雖收受但打算還給濁卓文溪文,但因不知道住址無法歸還等情,有鄭麗琴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8 至489 頁、第495 頁、第497 至499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4原告之主張相符。
㈡綜上所述,因被告行賄之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號中除無法證明陳香梅有收受,邱龍進並未收取賄款,楊瑞欗收取後即退回,賴守清、林梅麗、鄭麗琴等人無投票權人,陳白美能並未應允之被告以外,其餘附表一之邱潘清朵、陳漫桂、江月鳳、張淑芬、柯榮華、高淑靜、柯玉娟、蔡義龍、康玉梅、林豐裕、楊麗琴、邱志明、朱馮照蓉、馮德賜、白家正、潘順峰、邱天文等人確實有投票權人,已經收受並應允支持被告,則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堪以認定。
五、承上,被告確實與卓文溪、馮素芬共同涉犯交付前揭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所示收受賄款後尚未轉交另外其餘家庭成員之部分),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亦即法條規定是被告有犯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時,檢察官依法得自公告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經認定如上,而原告自公告當選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並經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該罪名,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陳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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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許壽全等人行賄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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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民 │時間 │地點 │行賄金│查扣 │票數 │交付人 │ 終結情形 │ │
│ │ │ │ │額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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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 │某處土地公廟 │2000 │2000 │2 │馮素芬 │緩起訴 │
│1 │邱潘清朵│11月初│ │ │ │ │ │(107年選偵字 │
│ │ │某日至│ │ │ │ │ │第173、177、17│
│ │ │投票日│ │ │ │ │ │8號、108年度選│
│ │ │前某日│ │ │ │ │ │偵字第19號) │
│ │ │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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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漫桂│同上 │陳漫桂住處 │1000 │1000 │1 │邱潘清朵│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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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江月鳳│同上 │江月鳳住處 │2000 │2000 │2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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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淑芬│同上 │張淑芬位於高 │13000 │13000 │13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 │ │ │樹鄉共榮巷 │ │ │ │ │ │
│ │ │ │4號之1婆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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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柯榮華│同上 │高樹鄉某處路邊│3000 │3000 │3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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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高淑靜│同上 │高淑靜位於里港│4000 │4000 │4 │馮素芬 │起訴及緩起訴( │
│ │ │ │市場的攤子 │ │ │ │ │107 年度選偵字│
│ │ │ │ │ │ │ │ │第173 、177 、│
│ │ │ │ │ │ │ │ │178 號、108 年│
│ │ │ │ │ │ │ │ │度選偵字第19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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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柯玉娟│同上 │柯玉娟住處後方│4000 │4000 │4 │馮素芬 │行賄部分同上起│
│ │ │ │之土地公廟 │ │ │ │ │訴,受賄部分同│
│ │ │ │ │ │ │ │ │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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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蔡義龍│同上 │不詳地點 │1000 │1000 │1 │柯玉娟 │行賄部分同上起│
│ │ │ │ │ │ │ │ │訴,受賄部分同│
│ │ │ │ │ │ │ │ │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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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康玉梅│同上 │高樹鄉田子村 │ │ │ │ │ │
│ │ │ │某處路邊 │3000 │3000 │3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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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林豐裕│同上 │高樹鄉田子村 │3000 │3000 │3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 │ │ │文山路邊某處 │ │ │ │ │ │
│ │ │ │ │ │ │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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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香梅│同上 │不詳地點 │6000 │6000 │6 │馮素芬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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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楊瑞欗│同上 │楊瑞欗住處 │2000 │0 │2 │馮素芬 │不起訴( 107 年│
│ │ │ │ │ │ │ │交付,楊│度選偵字第173 │
│ │ │ │ │ │ │ │瑞欗次日│、177 、0178號│
│ │ │ │ │ │ │ │退回。 │、108 年度選偵│
│ │ │ │ │ │ │ │ │字第1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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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楊麗琴│同上 │楊麗琴住處 │3000 │3000 │3 │蔡義龍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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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賴守清│同上 │賴守清住處 │4000 │4000 │4 │蔡義龍交│ │
│ │ │ │ │ │ │ │付,賴守│ │
│ │ │ │ │ │ │ │清無投票│ │
│ │ │ │ │ │ │ │權。 │ │
│ │ │ │ │ │ │ │ │同上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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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邱志明│同上 │蔡義龍住處 │2000 │2000 │2 │蔡義龍交│ │
│ │ │ │ │ │ │ │付,並由│ │
│ │ │ │ │ │ │ │蔡義龍先│ │
│ │ │ │ │ │ │ │替邱志明│ │
│ │ │ │ │ │ │ │提出2000│ │
│ │ │ │ │ │ │ │元扣押。│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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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朱馮照蓉│同上 │朱馮照蓉住處 │4000 │4000 │4 │卓文溪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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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馮德賜│同上 │馮德賜住處 │6000 │6000 │6 │卓文溪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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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白家正│同上 │白家正住處 │1000 │1000 │1 │卓文溪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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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梅麗│同上 │高樹鄉田子村田│2000 │2000 │2 │卓文溪交│ │
│ │ │ │子國小旁檳榔攤│ │ │ │付,林梅│ │
│ │ │ │ │ │ │ │麗無投票│ │
│ │ │ │ │ │ │ │權。 │ │
│ │ │ │ │ │ │ │ │同上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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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白美能│同上 │高樹鄉田子村 │3000 │3000 │3 │卓文溪卓│ │
│ │ │ │某處路邊 │ │ │ │文溪 │ 同上緩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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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潘順峰│同上 │潘順峰住處 │4000 │4000 │4 │卓文溪 │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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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白慶源│同上 │白慶源住處 │2000 │2000 │2 │卓文溪 │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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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邱天文│同上 │邱天文住處 │8000 │8000 │8 │卓文溪 │ 同上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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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鄭麗琴│同上 │鄭麗琴住處 │2000 │2000 │2 │卓文溪交│ │
│ │ │ │ │ │ │ │付,鄭麗│ │
│ │ │ │ │ │ │ │琴無投票│ │
│ │ │ │ │ │ │ │權。 │ │
│ │ │ │ │ │ │ │ │同上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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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邱龍進│同上 │邱龍進住處 │5000 │5000 │5 │高淑靜行│同上不起訴 │
│ │ │ │ │ │ │ │求,邱龍│ │
│ │ │ │ │ │ │ │進拒收,│ │
│ │ │ │ │ │ │ │高淑靜偵│ │
│ │ │ │ │ │ │ │查中當庭│ │
│ │ │ │ │ │ │ │提出該50│ │
│ │ │ │ │ │ │ │00元扣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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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綽號益仔│同上 │不詳地點 │1000 │1000 │1 │蔡義龍交│未查獲 │
│ │男子之母│ │ │ │ │ │付,該選│ │
│ │ │ │ │ │ │ │民年籍不│ │
│ │ │ │ │ │ │ │詳。該 │ │
│ │ │ │ │ │ │ │1000元由│ │
│ │ │ │ │ │ │ │蔡義龍提│ │
│ │ │ │ │ │ │ │出供扣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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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尚未行賄│ 略 │ 略 │4000 │4000 │0 │蔡義龍尚未發出之4000元(│
│ │部分 │ │ │ │ │ │即自馮素芬取得7000元後交│
│ │ │ │ │ │ │ │給邱志明及益仔之餘款4000│
│ │ │ │ │ │ │ │元),業已提出供本署扣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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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未確認│ 略 │ 略 │6000 │ 0 │ 0 │ 略 │
│ │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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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00000│ 92000│ 9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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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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