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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
訴訟代理人 鄒均鑫
方仁川
曾智暐
被 告 李惠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李惠紅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第21屆枋山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之當選人,其胞兄李文玉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分別為以下行賄行為:(一)於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李陳春桂、李三良母子2 人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8 之1 號之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李陳春桂,要求李陳春桂及其家屬等3 人支持被告,經李陳春桂應允後收受,李陳春桂嗣於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於上開住處轉交賄款予李三良,經李三良收受並默示支持被告。
(二)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至蔡千金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51 之1 號之居所,交付賄款3,000 元予蔡千金,要求蔡千金投票支持被告,經蔡千金收受並默示支持被告。
(三)於107 年11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日某時,至阮仙登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3 號之住處,將賄款10,000元交予阮仙登,囑託阮仙登轉交予楊世充,要求楊世充及設籍於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阮仙登嗣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至楊世充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8 號之住處,將上開10,000元交予楊世充,經楊世充應允後收受;
(四)於107 年11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日某時,至吳雅萍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53 之1 號住處外,交付賄款6,000 元予吳雅萍,要求吳雅萍及其家屬等3 人支持被告,惟遭吳雅萍拒絕並返還賄款予李文玉。
而據蔡千金於檢察官偵察中證稱,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曾沿街拜票,但進入伊住處之人是李文玉,足證李文玉有陪同被告沿街拜票之行為,且被告對李文玉之行賄行為,應有授意、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默認。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應包含行賄之親友及其樁腳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上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被告雖係兄妹關係,惟兩人結婚成家後,分別居住,93年間又因遺產繼承而起嫌隙,加以被告之夫曾向李文玉借款30萬元未還,雙方心結甚深,早已形同陌路,不相往來,不應僅以兩人關係即認被告有授意、指示或容認李文玉之賄選行為。
李文玉亦證述伊係出於己意為被告買票,並非受被告指示或授意,阮仙登、吳雅萍、李陳春桂、楊世充、楊連輝之調查、偵訊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知情、授意或指示李文玉買票,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不能排除李文玉自發性買票之可能,自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當選票數為545 票,蔡千金等人加總票數不足左右選舉結果,且早於選舉前即已遭破獲,並未妨害選舉之結果,難認與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罪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即檢察官係於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五、本件爭點:被告與其兄長李文玉交付賄款予李陳春桂、李三良、蔡千金、吳雅萍,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囑託阮仙登轉向楊世充行賄之賄選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兄李文玉有如下賄選行為: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枋山鄉鄉民代表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被告之兄李文玉(1 )於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李陳春桂、李三良母子2 人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8 之1 號之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李陳春桂,要求李陳春桂及其家屬等3 人支持被告,經李陳春桂應允後收受,李陳春桂嗣於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於上開住處轉交賄款予李三良,經李三良收受並默示支持被告。
(2 )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6時至7 時許,至蔡千金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51 之1 號之居所,交付賄款3,000 元予蔡千金,要求蔡千金投票支持被告,經蔡千金收受並默示支持被告。
(3 )於107 年11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日某時,至阮仙登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3 號之住處,將賄款10,000元交予阮仙登,囑託阮仙登轉交予楊世充,要求楊世充及設籍於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阮仙登允受,並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至楊世充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8 號之住處,將上開10,000元交予楊世充,經楊世充應允後收受。
(4 )於107 年11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日某時,至吳雅萍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53 之1 號住處外,交付賄款6,000 元予吳雅萍,要求吳雅萍及其家屬等3 人支持被告,惟遭吳雅萍拒絕並返還賄款予李文玉等事實,已經檢察官偵察後,認李文玉、阮仙登、李三良均坦承行賄、收賄犯行,而李陳春桂則否認犯行,均予提起公訴,又認蔡千金、楊世充均坦承認罪,且屬微罪為由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4 號(下稱選偵134 號)卷第32至34反面頁,本院卷第441 至442 頁】,可認為實。
(二)被告與李文玉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理由如下: 1、按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極具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實際上概由他人分工執行、層層秘密囑託,因此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不一定要就賄選細節研議或接觸,所在多有,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亦有之,自不以有賄選之分擔行為為必要,故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未必逐一知悉,實際上亦無知悉必要,即可達賄選目的。
諸此在民主投票選舉常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
鑑此賄選行為實際態樣之隱密特殊性,為當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人,縱不屬當選人競選團隊下之負責工作人員,亦無礙於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如此解釋始符本法所設本訴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在此賄選行為之極隱蔽特殊性情況下,應以上揭之關連性如何加以間接認定賄選行為之意思聯絡事實有無,始不致於違反我國賄選行為態樣一般實情之常,以免脫離現實,空有本訴之法制。
2、又按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3、李文玉所為與被告之競選行為有相當關係存在:查李文玉為被告之胞兄,且為被告此次競選向選民掃街拜票等助選行為等情,已據李文玉於107 年11月23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陳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察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21053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且據蔡千金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在拜票,被告在人群中,她沒有進來我家,進來的是李文玉,李文玉說請我幫忙,錢是放在我家客廳,我本來不要拿,他說這次就拜託一下,但是他沒有說候選人的名字,然後他就繼續去拜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65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為李文玉確實有與被告團隊一同拜票、助選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亦可見其等彼此感情融洽,關係密切。
嗣李文玉雖於108 年3 月5 日警詢時改稱:我要更正說明,實際上我沒幫被告助選,我是以哥哥身分幫妹妹拉票,被告本身不知道我這個行為云云(見選偵134 號卷第26反面頁),又於本院作證稱:我和被告因財產、債務糾紛,感情不好,有吵架,已經10幾年沒有來往,就像陌生人一樣。
我聽僱用的工人說被告出來競選,雖然是4 個選3 個,但被告錢不夠,落選機會很大,我為了彌補10幾年沒有來往的虧欠,且長兄如父,想讓被告當選有個固定的職業,我心理上會較舒服,但被告對我所為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告訴她。
又我一票買2,000 元,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用這個金額,就是突然有那個想法,我曾到隔壁村去玩,認識我買票的幾戶人家,每戶票數是以前我買票對象跟我說過我才知道,我並不知道如何才有投票權,因為我是務農的,對這個不清楚。
我沒有參加被告的競選團隊,也沒有幫被告助選、拜票,因為感情又不好,被告也不會讓我去,我也沒有去問她出來選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8 至399 、401 頁),惟李文玉上開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及蔡千金證述之詞大相逕庭,不過係事後坦護被告、為被告解免責任的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基此,李文玉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於本屆鎮民代表競選事務,顯有一定密切關係存在。
李文玉在此關係存在情況下為被告從事拉票行為,不論是其否為競選幹部執行人員,鑑於前述賄選行為之隱密特殊性,衡諸我國賄選實情,認為經由被告私下秘密授意或知情而放任其出面為賄選行為,當屬常見,並不違國人對此行為之特殊性態樣認知,應屬可接受之社會一般經驗。
4、被告稱對李文玉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不符常理:查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
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此情李文玉與被告均難諉為不知;
特別是兩人有如上關係存在,李文玉更沒有理由去違反被告之競選風格或意願,逕而擅自出錢為買票之賄選犯罪行為。
故被告所謂李文玉係出於己意私自為被告賄選之自發性行為,並無賄選行為意思聯絡之辯解,殊違常理,不應輕信。
5、基上,綜觀被告與李文玉於選舉事務之如上關係,加上被告對李文玉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顯悖於常理,以及盱衡賄選行為態樣之隱密特殊性,得以推認李文玉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存在,亦即經由被告授意或知情容任之可能性遠遠高於不知情,較符國人對賄選行為貫常態樣之實情認知。
故被告應與李文玉同負本法該條之賄選行為責任,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其得票數高,僅蔡千金等數人之少數幾票,不影響選舉結果,故與當選無效規定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只需當選人有該條項所定情形,即足當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有本法該條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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