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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續字第1號
原 告 謝仲瑜
謝玉環
阮呂芳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文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之調解,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繳納請求之裁判費即該事件調解成立時准予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67 元(計算式為:364,000 元×2/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倘原告仍欲委任王錦昌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速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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