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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甫
被 告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7萬4,800 元及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76號、108 年度救字第24號),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108 年4 月8 日、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10日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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