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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蔡育盛律師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練台生
林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張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練台生、張錦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錦綿應將第一項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1,233,14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林佳霖、張錦綿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錦綿應將第一項土地以21,233,14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張錦棉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王廖月香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羅登受及練來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張錦棉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廖月香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登受及練台生就如附表編號7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棉、王廖月香、羅登受所有;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租賃契約、編號6 土地租賃契約、編號7 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四)被告張錦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以21,515,030元、被告王廖月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以5,202,011 元、被告羅登受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以3,182,565 元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張錦棉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王廖月香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羅登受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 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張錦棉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廖月香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登受及林佳霖就如附表編號7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棉、王廖月香、羅登受所有;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租賃契約、編號6 土地租賃契約、編號7 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四)被告張錦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以21,515,030元、被告王廖月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以5,202,011 元、被告羅登受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土地以3,182,565 元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原告嗣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確認3 份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優先購買權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總價格為29,899,606元,又確認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420,000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5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7 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153,191 元(計算式:200000÷15又2/3 ×12=153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租賃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382 元【計算式:(420000+50000 +153191)×2 =000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45,9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1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8,912 元,尚應補繳87,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面 積 │ 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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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684.8㎡ │408/450 │316,652元 │
│ │22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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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10,677.51㎡ │2484/2700 │5,009,888元 │
│ │225地號 │ │ │ │
├──┼─────────┼───────┼────────┼────────┤
│3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16,414.48㎡ │0000000/0000000 │7,547,912元 │
│ │259地號 │ │ │ │
├──┼─────────┼───────┼────────┼────────┤
│4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8,999.58㎡ │346344/378234 │4,202,808元 │
│ │262地號 │ │ │ │
├──┼─────────┼───────┼────────┼────────┤
│5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9,502.71㎡ │324344/378234 │4,437,770元 │
│ │265地號 │ │ │ │
├──┼─────────┼───────┼────────┼────────┤
│6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1,0200.02㎡ │1/1 │5,202,011元 │
│ │297地號 │ │ │ │
├──┼─────────┼───────┼────────┼────────┤
│7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1,0890.82㎡ │216724/378234 │3,182,565元 │
│ │260地號 │ │ │ │
├──┼─────────┼───────┼────────┼────────┤
│總計│ │ │ │29,899,60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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