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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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唐開麟
相 對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相 對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司他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司他字第7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9 年4月9 日寄存送達,並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撒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變更聲明後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增加請求新臺幣(下同)949,853 元,計算其裁判費為10,35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8,370 元,尚應補繳1,980元。

伊請求退休未休之工資加上加班費原請求金額為1,858,333 元,減縮為998,623 元,裁判費亦應縮減為10,90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9,707 元,理應補繳1,193 元,再加上追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補繳6,173 元,原裁定未就減縮聲明計算應退還之裁判費,裁定補繳金額計算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09,219 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東發公司應提繳216,3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10 號裁定核定,異議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8,333元及工資1,800,000 元,合計1,858,333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07 元,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16,348 元,及分別給付資遣費376,646 元、失業給付174,240 元,合計767,234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77元(9707+8370=18077 ),業據異議人繳納完畢,而異議人於一審最後變更聲明為:(一)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14,440 元及利息;

(二)東發公司應提繳451,2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東發公司、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982,800 元及利息;

(四)東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另追加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又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依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是除異議人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77元之外,異議人尚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707 元、追加請求之3,000 元,共12,707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707元。

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減縮聲明部分亦應計算退還裁判費,惟依前開說明,因異議人減縮部分與撒回無異,故該減縮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無退還裁判費之理,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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