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再簡抗,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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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義芳
相 對 人 沈堡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日本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3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5 年間曾起訴請求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 45萬元及利息,嗣為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簡字第474 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審理,相對人於該案中明知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且於伊與相對人同一時間之支付命令案件中,伊異議並陳報本院之地址均從未有戶籍地,此情亦為相對人明知,詎相對人有意隱瞞並誤導本院,而於系爭案件中僅陳報伊之戶籍地為單一聯絡地址,致伊從未收受本院審理通知,嗣系爭案件經本院行一造辯論審理程序後,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45萬元及利息,伊未曾收受系爭判決,再抗告人於系爭案件中亦有偽造借款憑證情形,則原判決顯有再審事由,經伊以上情向本院聲請再審後,原審竟以伊聲請再審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裁定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 第3項)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第2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第3項)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

爰此,法院文書之送達,僅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經向前開各址送達而不獲會晤本人並該址尚無同居人、受僱人得為代收時,即應以寄存送達方式為補充送達,並同生合法送達效力,否則寄存送達規定即無設立以為補充之必要。

三、查系爭案件起訴時,相對人( 即該案原告) 於起訴狀陳報抗告人( 即該案被告) 之聯絡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上揭戶籍地 (系爭案卷第1 頁) ,嗣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即向該址對抗告人分別送達105 年10月11日調解通知書( 系爭案卷第10頁)、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系爭案卷第16頁) 、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系爭案卷第58頁) 及106 年1 月12日民事判決( 系爭案卷第65頁) ,且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 日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確設籍於上址戶籍地( 系爭案卷第22頁)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卷資料核實。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自105 年11月3 日起迄107 年11月22日止均設籍戶籍地址,即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乃至判決送達時抗告人均未有遷址情形,亦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41頁參照) ,則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係以戶籍地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應受送達地,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得向抗告人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並於戶籍地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其餘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人得合法代收時,得以補充送達即寄存送達方式而生上揭文書之合法送達效力。

又系爭案件原審判決嗣於106 年1 月23日因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而未獲會晤本人並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系爭案件卷內可憑( 系爭案卷第65頁) ,依上揭規定,該案判決之寄存送達應於同年2 月1 日發生法定送達效力,於扣除抗告人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及4 日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後,應以106 年2 月24日為抗告人該案上訴期間之末日( 按相對人於該案係早於抗告人收受判決) ,惟翌日即同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法定連假期間,是系爭案件判決即應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

原審亦已核發發確定證明書在卷( 系爭案卷第70頁參照;

又如確定證明書屬誤發,亦非再審之訴程序可資救濟) 。

乃抗告人於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109 年5 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卷第4 頁參照) ,且本件亦核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延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情形,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

再者,本件形式上亦未表明相當之法定再審理由,再審程式亦不合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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