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勞專調,2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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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已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並非經濟弱勢之勞工,係單位主管,收入頗豐,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

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自民國89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全額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違法解雇相對人,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二)相對人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自不因聲請人所稱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係「單位主管契約」及相對人非經濟弱勢之勞工云云,而異其性質。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在屏東地區,且服勞務地亦為屏東地區(嗣經裁撤而併為高屏通訊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起訴、開庭往返等行為甚為不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無聲請移轉管轄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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