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10520,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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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
債 權 人 黃啓東


債 務 人 麥容軒即麥陳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經核通訊軟體所示,相對人似僅就新臺幣82000 元予以承認。

是以,請另提出相對人有就93680 元為承認之其他釋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有交付新臺幣20000 元現金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或其他相關對話記錄等)。」

,債權人雖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提出補正狀,然該狀內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足證其主張,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本院依聲請狀所陳之釋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就逾主文所示金額為承認之表示,債務人未盡表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難認其餘主張於法有據,因此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主文所示內容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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