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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文玲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文玲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釋明,即其經核本件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債權金額係包括截至民國100 年8 月31日止,債權讓與人就本金餘額、違約金、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呆日前,債權讓與人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在內」,顯有複利請求之虞,故請釋明向債務人請求本金新臺幣70,260元、100,825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本金計算式或相關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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