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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52號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務 人 李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201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2018年08月07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11969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核發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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