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婚,218,202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徐照珠

被 告 劉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劉慶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83年間中賴(賴索托共和國)斷交。

領事團撤退,被告劉慶裕為團長帶團返國述職,被告及小三張月美先後返台,於年節後即失聯,拋妻棄子,二人同赴南非約翰尼斯堡同居,自此未曾返國探視妻兒,對妻子不聞不問,更遑論生活費用之給予。

兩造分居達26年之久,婚姻生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為證(院卷第15-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3年8 月24日出境即未返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132304號函(院卷第37-39 頁)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4年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83年間中賴(賴索托共和國)斷交。

領事團撤退,被告為團長帶團返國述職,被告及小三張月美先後返台,於年節後即失聯,拋妻棄子,二人同赴南非約翰尼斯堡同居,自此未曾返國探視妻兒,對妻子不聞不問,更遑論生活費用之給予。

兩造分居達26年之久,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分居近26年之久,被告自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近26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