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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君桓
林君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文
林顯榮
林顯財
黃林櫻芳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顯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之贈與移轉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18,968 元。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
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人等已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74,033 元後,價值總計為1,043,917 元,而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合計為173,986 元【計算式:(222,882 元+3,800 元+103,200 元+226 元+713,809 元)×1/12×2 人=173,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標的聲明不服而有不同,是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73,98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範圍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台幣)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2,882 元 2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800 元+103,200 元=107,000 元(原審卷第8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存款餘額 226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 244,726 元 5 中華郵政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 440,387 元 6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存款餘額 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為28,930元,嗣於原審再開辯論程序主張為28,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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