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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振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施振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章
陳燈居
施發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盈吉
視同上訴人 陳蘇上娥
許李貴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興
視同上訴人 李靜彗
視同上訴人 許李秀愛(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超彥(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梅君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邱芬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二、㈩中關於「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許超彥、施盈吉、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施盈吉、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
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三、㈦中關於「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許超彥、施盈吉、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超彥、施盈吉、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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