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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銀漢
陳鈺淳
陳劉月秋
陳冠儒
楊陳守仁
楊守義
楊守郡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瑋玲
原 告 陳家柘
陳富隆
陳義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自塗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見附表),查上開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39,566 元,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95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9,5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3 筆土地抵押權人賴士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以追加被告。
三、被告黃仰已死亡,原告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以追加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編號│ 抵押權人 │ 抵押物 │擔保債權金額│
│ │ (即被告) ├─────────┬─────────────────┬──────┬──────┤ │
│ │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 所有權人(共有人)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 │ │
│ │ │東縣東港鎮東隆段)│ │ │(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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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股份│ 455│陳銀漢、陳鈺淳、陳劉月秋、陳冠儒、│ 2/15 │ 241,443│本金最高限額│
│ │有限公司 │ │楊陳守仁、楊守義、楊守郡、楊瑋玲 │ │ │ 1,250,000│
│ │ ├─────────┼─────────────────┼──────┼──────┤ │
│ │ │ 456│陳家柘、陳富隆 │ 2/15 │ 222,992│ │
│ │ ├─────────┼─────────────────┼──────┼──────┤ │
│ │ │ 457│陳義洞 │ 2/15 │ 232,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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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士進 │ 455│陳銀漢、陳鈺淳、陳劉月秋、陳冠儒、│ 1/5 │ 362,164│ 200,000│
│ │ │ │楊陳守仁、楊守義、楊守郡、楊瑋玲 │ │ │ │
│ │ ├─────────┼─────────────────┼──────┼──────┤ │
│ │ │ 456│陳家柘、陳富隆 │ 1/5 │ 334,488│ │
│ │ ├─────────┼─────────────────┼──────┼──────┤ │
│ │ │ 457│陳義洞 │ 1/5 │ 348,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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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仰 │ 455│陳銀漢、陳鈺淳、陳劉月秋、陳冠儒、│ 2/15 │ 241,443│本金最高限額│
│ │ │ │楊陳守仁、楊守義、楊守郡、楊瑋玲 │ │ │ 1,500,000│
│ │ ├─────────┼─────────────────┼──────┼──────┤ │
│ │ │ 456│陳家柘、陳富隆 │ 2/15 │ 222,992│ │
│ │ ├─────────┼─────────────────┼──────┼──────┤ │
│ │ │ 457│陳義洞 │ 2/15 │ 232,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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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439,566│ 2,9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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