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32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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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
  5.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
  6.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7.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就系
  8.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租,並請
  9. (三)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附上匯票20,000元
  10. (四)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0元。
  11. (五)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還土地,原
  12.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
  13. (一)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4.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7.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伊於108年10月18日
  21. 二、反訴被告則以:倘反訴原告不續租,應於租期屆至前2個月
  22.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
  23.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4.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2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7.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28.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29.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30.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31.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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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尤子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秋雄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無權占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飼養鴨子,已投入大量資金興建鐵皮屋、水電設施等養殖設備,成本迄今尚未回收,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前,多次向被告表示續定租約,惟未獲被告置理,而依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屆期後,倘伊有繼續繳納租金,則可就系爭土地續為使用收益,伊前於108 年10月24日已將租金以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無理由退回,伊遂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20,000元,故兩造間有一不定期租賃契約,現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有所爭執,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又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致伊前所興建之養殖設備等地上物無法使用,應就伊所受之鐵皮屋295,820 元、水電設施140,000 元、圍籬149,400 元、重機械350,000 元、混凝土及水泥師傅70,850元、飼養損失240,000 元、其他物品120,000 元等損害,共1,366,07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僅請求其中1,20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伊不同意再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上亦無原告所稱繼續繳納租金即為續租之約定,故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訂有期限,原告就其飼養鴨子之成本,應可事先掌握及調整,故不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10日,租金為每年20,000元。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租,並請原告交還土地,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

(三)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附上匯票20,000元寄送被告,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退回原告之匯票,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收受。

(四)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0 元。

(五)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還土地,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收受。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有繼續繳納租金,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先例參照)。

3.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屆期後,倘原告有繼續繳納租金,即可就系爭土地續為使用收益,原告已提存租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8 年10月10日,租金為每年20,000元,又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租,並請原告交還土地,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等情,有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被告通知原告不續租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按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按即原告)請求_倍違約金至遷空交還日之遲延利息,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除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於租賃期屆滿即不再續租,故被告既已於租賃期滿後,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存在。

原告固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主張兩造有約定先簽約5 年,若原告投資未回本,可再簽約5 年,並已提存租金20,000元等情,惟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可再簽約5 年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自行提存租金,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存之金額性質即非租金,亦不得據此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致原告前所興建之養殖設備等地上物無法使用,因而受有鐵皮屋295,820 元、水電設施140,000 元、圍籬149,400 元、重機械350,000 元、混凝土及水泥師傅70,850元、飼養損失240,000 元、其他物品120,000 元等損害,共1,366,07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另就地上物或設備應給予原告補償,則原告於租賃期屆滿後自有將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縱有造成原告先前所興建之鐵皮屋、水電設施、圍籬等投資損害,應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不法性,非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伊於108 年10月18日有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不續租,並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詎反訴被告不予理會,伊遂分於108年11月11日、108 年12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不續訂租約,限期返還系爭土地,故兩造間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返還,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又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倘反訴原告不續租,應於租期屆至前2 個月通知伊,而反訴原告並未為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伊繳納租金而繼續存續,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關係,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具有合法權源云云,已非可採。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未有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應於租期屆至前2 個月通知之約定,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反訴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合意租金為每年20,000元,而此乃基於訂約初始系爭土地、反訴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繼續與反訴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卻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節省向他人承租之費用,致妨害原告自行使用收益或租賃予第三人,減損反訴原告可得之使用或租金收益,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20,000元計算,並未提出爭執,故應認反訴原告請求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係屬適當,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08 年10月1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關於主文第4項部分,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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