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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清翔
被 告 林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清翔、林子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一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日邀同被告蔡清翔、林子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 日起至111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41%機動計算(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168 萬1,057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案件契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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