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19,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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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519 號
原 告 黃秀歆


被 告 黃登明
張王秀菊
黃陳清霞
陳清瑞
陳張三妹
陳加士
陳首吟
陳卦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2項第29至30行關於「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秀菊取得。」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秀菊取得。」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而查: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另外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原附圖記載為172.67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明該部分面積有誤算誤載,故業經於110 年7 月2 日以屏恆地二字第11030486800 號函檢送更正後附圖並將D 部分面積更正為172.68平方公尺,故乃更正附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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