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2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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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陳文鎮


被 告 林瑞枝(即林全桂之繼承人)

林全福(即林全桂之繼承人)

林全安(即林全桂之繼承人)

林全明(即林全桂之繼承人)

林勝雄(即林全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並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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