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道平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鄭綢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楊水文
訴訟代理人 楊水宏
洪基嵩
被 告 鄭雅憶
鄭其燦
鄭智聖
尤玉盆
鄭而臻
莊士緯
莊乃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善
被 告 吳景柔
被 告 劉政銘
訴訟代理人 黃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及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及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二中之「莊乃憶」均為誤寫,應更正為「莊乃億」,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二均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及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分擔比例 鄭綢 31219分之7085 楊水文 124876分之9963 鄭其燦 124876分之7628 鄭智聖 124876分之3814 尤玉盆 124876分之1907 鄭立珮 124876分之1907 莊士緯 249752分之9963 莊乃億 249752分之21963 鄭雅憶 31219分之5314 陳道平 124876分之9963 劉政銘 999008分之79704 吳景柔 31219分之3543 附表二: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分擔比例 鄭綢 0000000分之676801 鄭其燦 0000000分之182168 鄭智聖 0000000分之91084 尤玉盆 0000000分之45542 鄭立珮 0000000分之45542 莊士緯 0000000分之118966 莊乃億 0000000分之262254 鄭雅憶 0000000分之507626 陳道平 0000000分之237931 劉政銘 0000000分之237931 吳景柔 0000000分之33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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