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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裕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9 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09 年3 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9 年6 月1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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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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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泓食品股│第一銀行│108年12月5日│41,082 元 │LB4440454 │裕譁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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