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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裁定,聲明異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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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異議人主張業於原審補正書狀,並提出郵務號碼供本院查詢,惟異議人提出之兩組號碼,僅有其中一組可供查詢,且該郵件亦確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收受,該郵件內容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即附於原審卷內);
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另一組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因不符合郵局之郵件編號而無從查詢,經翻閱原審全卷亦無發現其他文書,則此郵件是否確實送達本院,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郵件編號以供本院調查,以釐清究為異議人未於原審期限內補正,亦或是本院遺失文書,如異議人未能補正,則異議人既無從證明本院原審有收受異議人之補正文書,本院將逕予駁回。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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