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1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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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金桂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設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09 年4 月24日提出補正書狀並成功投遞本院,並提出掛號編號證明,應係本院院內作業疏失遺失文件,致遭誤未補件而遭駁回云云。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提出郵務號碼供本院查詢,惟異議人提出之兩組號碼,僅有其中一組可供查詢,且該郵件亦確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收受,該郵件內容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即附於原審卷內);

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另一組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因不符合郵局之郵件編號而無從查詢,經翻閱原審全卷亦無發現其他文書,復經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正確之郵務號碼,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於原審及時提出補正文書。

從而,原裁定乃認異議人未能補正相關文件,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自非合法,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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