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再微,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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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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